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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衍堂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生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並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惟另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自113年1月30日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2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教字第113015744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3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事項。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之受刑人資料(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認本案命受刑人遵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事項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黃銀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黃銀治為騷擾行為。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