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阮氏艷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阮氏娥
童廉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氏艷以被告阮氏娥、童廉傑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張榮成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阮氏娥、童廉傑涉犯妨害名譽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於網路直播影片中,宣稱產品具有
「排毒」、「美白」、「補肝」等療效,聲請人因此誤信產品具有療效而購買,則被告2人宣稱產品有療效一事,應屬施用詐術,且聲請人未曾稱係因被告曾標榜產品具有「健康食品標章」才陷於錯誤,檢察官錯置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有違誤,又本案爭點應是商品是否具有「療效」,惟檢察官卻未就商品進行鑑驗,以科學檢驗方式驗證本案商品是否具有「療效」,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被告2人曾在直播中宣稱其等販賣之商品為「健康食品」,用以誤導民眾,是亦應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以宣稱商品有排毒、美白療效等語而施用
詐術,惟該等言論係為販售商品所為之行銷用語,難免有誇大之情,且依聲請人所提影片譯文內容,部分亦屬個人使用產品後之主觀價值與感受(如「除淡斑的,就吃這罐,我以前也是這樣,我現在皮膚白,改善70-80%,像我們的皮膚可以治療,像我們皮膚的毛孔會大,可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縱被告2人前開行銷用語提及商品有排毒、美白等療效,惟綜觀聲請人所提被告阮氏娥之臉書資料、影片譯文,其上並未標榜其等商品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核可具有「健康食品標章」,是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用「健康食品標章」或隱瞞該事實,故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商品之情事(惟被告2人此處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⒉再者,被告2人推銷商品縱有誇大商品功效之詞,然買家於購
買前亦得自行詢價、求證賣家說詞,於評估後亦有不購買之權利,且商品使用後之效果,亦屬個人使用商品後之主觀價值與感受,是實難以聲請人使用後效果不如其預期,即對被告2人以詐欺罪相繩。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被告2人下來找,我退貨給他,他退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聲請人雖認被告販售商品與推銷內容有所出入,然仍得歸還商品要求退款,益徵本件係買賣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又聲請人固聲請將商品送鑑等語,然如前述,商品效果如何
,因個人主觀認知而異,且參諸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倘食品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亦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而依法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是以,縱商品經送鑑定後未能認定具有療效,亦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則本院認前開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判斷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難認可採。
㈣再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與被告2人和解時並無要求金錢賠償
,然被告2人於臉書上公然指稱聲請人勒索其等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係以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貶損其名譽;又111年6月13日是被告2人威脅聲請人並要求談判,顯見此次和解係聲請人無奈之下而達成,聲請人從無向被告2人索求6萬元,且被告2人提出的聲請人直播影片,所述內容、時間、對象、地點均與本案無關,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未臻完備、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然查,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直播時為前開言論,惟均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聲請人則否認曾向被告2人索取6萬元賠償金,惟坦承雙方有於111年6月13日碰面協商買賣商品糾紛。又被告阮氏娥於偵訊時稱:那天我跟被告童廉傑想要下去了解,我們跟聲請人約在草屯市公所後面門口,我下去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聲請人跟我說,警察有的東西那些流氓都有帶,後來我說產品退給我,我可以退你錢,我就寫和解書,我就回台北,後來聲請人就來找我,叫我拿6萬給她,後來我問她要拿什麼錢,她跟我說你周圍都是流氓等語;被告童廉傑於偵訊時自陳:在草屯簽和解書時,因為當時聲請人帶一些流氓,我才覺得被威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等所述情節,核與其等所提出之聲請人直播影片譯文中,聲請人曾自陳:「那天我哥哥帶8個人、3個裡面、5個外面,我哥哥出來都不會空手的他都有帶,警察每天都帶在身上的東西,1死1活…」、「在臺灣有一個王八蛋賣保健食品什麼紫色,他就是個王八蛋賣一些王八蛋的保健食品,沒有文件裡面的粉都是一些假貨,假粉」等語所述之情節有相符之處。再者,聲請人於檢察官就前開影片內容進行調查,而就影片所指內容、對象為何對其訊問時,聲請人雖否認係指被告2人,惟卻未能明確指稱影片中所指內容、對象為何,使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故實難排除聲請人前開影片所指之內容、對象即為被告2人,而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參以聲請人亦自陳就商品糾紛有向被告2人要求退款乙節(見偵卷第161頁),可見其等就前開商品糾紛,確有討論到金錢事宜。從而,堪認被告2人於直播為前開言論,並非虛捏空穴來風、子虛烏有之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阮氏娥、童廉傑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