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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姵菁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陳瑞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9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初認定被告陳瑞助本件所通行、現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姵菁附連圍繞並管領使用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偉;下稱甲地)為既成道路,後改認定為公共道路,是被告應不具無故侵入甲地之犯意,此一結論係以證人曾開山之證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相關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航照圖為憑。然證人曾開山所證是否實在、被告有無調閱甲地之土地謄本或向地主詢問甲地究為私有道路或公共道路等項,檢察官均未調查,實則甲地之水泥地部分為地主自行鋪設,與證人曾開山所述不符,且前揭仁愛鄉公所函文之內容空泛,又僅檢附航照圖而無相關維護證據,若甲地確係仁愛鄉公所維護之公共道路,何以未見任何維護資料?又證人即甲地之現地主何偉既證稱,其未曾簽發任何同意繼續使甲地鋪設水泥供道路使用之文件,檢察官卻未就證人何偉之證述為任何說明,且聲請人已在通往甲地入口設立禁止未經同意者進入之告示牌及起降桿,復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與被告在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被告自112 年3 月25日起6 個月內,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入甲地之合意,是被告應明知甲地為私有土地,卻未向地主確認或調閱土地謄本,縱與聲請人間就甲地有路權糾紛,也未經訴訟確認,即於兩造合意期間內進入甲地,其自有無故侵入甲地之犯意。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所通過之甲地為既成道路或公共道路,而不具無故侵入之犯意,非但調查未備,所為不予追訴之決定亦有違誤云云。

貳、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 年3 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 年4 月2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則於11

3 年5 月3 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本人於該日收受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本院應實質審究。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下稱聲自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2 點固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亦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就證據調查之範圍刪除「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自修正後該點所規定,法院為保障聲自案件主體之聽審權利,應視個案情況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趣以觀,鬆綁證據調查範圍,毋寧係為平衡聲請交付審判舊制禁止調查偵查卷外事證之絕對性,是法院審查聲自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已放寬,不限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始能從事調查。然觀該點之修正理由另指出「必要之調查範圍如何,宜由司法實務考量制度目的形成見解」,即知法院就聲自案件之審查,就存在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其調查仍非全無限制,此無非係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於案件未及起訴階段即漫事蒐羅證據,致審判、偵查權能不分,回復糾問制度而破壞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3 點可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舊制規範目的並無不同,亦即新制仍著重在防止檢察官濫權,使法院本於外部監督之立場,審查檢察官所為「案件不予追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自不得過度介入,則就偵查卷外之證據,其調查範圍,應僅限於證據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已明顯達到足以推翻原不予追訴處分正確性之一望即知程度(例如檢察官就竊盜案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物,偵查卷證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惟於聲自案件程序,告訴人始發現並提出有錄得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之監視器畫面),否則聲請人所舉之不利被告事證,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然若經形式審查,仍未能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而應予起訴,且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如附件一、二所載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分為指駁如下:

㈠、被告、聲請人分別為相毗鄰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素珍,下稱乙地)、甲地之使用權人;而被告為前往乙地,各於112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 日,未得聲請人同意,即騎車經由聲請人所經營「佳美民宿」前方附連圍繞之甲地以前往乙地等客觀事實,固有偵查卷證為憑,然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以行為人就被害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無故侵入之犯意為成立前提,非可一有侵入事實,即置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於不顧,均率以該罪論擬。被告本件騎車通行經過之甲地部分,其現況為道路,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參(警卷第153 至

177 頁);再核證人曾開山證稱:「(你是否曾告知陳瑞助關於民國60幾年間,即有經過地主的同意而開闢位於佳美民宿前之道路以供居民通行?)有,在民國68年有經過原地主(已死亡)同意開闢道路供居民通行,該道路是我開闢的。(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陳述?)所說屬實。那條路仁愛鄉公所、縣府及原民會很久以前有來重新鋪過,大概是開路後7 至8 年的時候來鋪的。」(偵卷第199 頁),所指出甲地之原所有權人(按即何偉之父何峰)有提供甲地作為他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後並由仁愛鄉公所以公共道路進行維護等情,亦有卷附仁愛鄉公所112 年12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56號函及隨函檢附68年至111 年航照圖(偵卷第

101 、107 至129 頁)足佐。而仁愛鄉公所就本件兩造涉訟之事不具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亦不能預判相關函覆內容於本件之證據評價將對何造有利或不利,是以上函文所載(含檢具之資料)自屬公正可採;又甲地既始終維持道路狀態,即可推知原所有權人何峰始終同意將該地供由他人通行,則證人曾開山證稱,有經原地主於68年間同意將甲地開闢道路供居民通行等語,亦無不實,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漫事指摘前開函文內容空泛,且只檢附航照圖而無相關就甲地以公共道路進行維護之資料,或片面指稱甲地之水泥地部分為地主自行鋪設,與曾開山前揭證述不符,檢察官卻未曾查證曾開山證詞之真實性云云,即遽認上述函覆內容為不可採,或檢察官有證據調查責任未盡之瑕疵。

㈡、依以上證據勾稽之結論,即可見得被告本件騎車所通行「佳美民宿」前方、現況為道路並遭聲請人附連圍繞之甲地,其供他人任意通行之道路外觀,不僅存在甚久,後更自私人闢建性質改為受公家機關管理養護在案,核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至明。是被告所執:我有問當地住戶,住戶說於60幾年時就有經過地主同意,才開闢佳美民宿前的這條道路,這條路已供大眾通行40幾年以上,大家都可以通行,我也已經走了幾十年,才會認為是公共道路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2頁),亦即認定甲地係原為私人闢建、後改由公家機關接手管理多年之公共道路,大眾均可任意通行,欠缺僅專供聲請人或得其允許之人方能進入使用之主觀明確認識或預見,不具無故侵入甲地之犯意等辯解,洵屬有據,亦符社會常情。至於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借道甲地而過前,理應卻未事先調閱甲地之土地謄本,或向地主詢問甲地道路之性質,以確認有無通行甲地之權利;證人何偉亦證稱:偵卷第47頁所示以我的名義出具的「同意書」,我根本沒有看過內容,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拿出來行使等語(偵卷第

152 頁),則被告倘有預先查證,當能知悉自己並無通行甲地之權利云云。然而,所謂「同意書」非何偉出具一事,僅有無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問題,不影響甲地所存供公眾通行多年、現由公家機關管理養護之公共道路外觀;再何偉是否繼續同意甲地供作公共道路使用,究屬仁愛鄉公所、聲請人及何偉間內部之公、私法上法律關係如何釐清之問題,諒非外人所能查知或介入處理,是任何人通行具公共道路外觀之甲地而未先究明該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本合事理之常,且此正為被告本件通行甲地何以不具無故侵入犯意之理由,自不得以此非難被告取道甲地前往乙地前,無預先依聲請人旨揭主張進行查證,係屬不當,並遽論其必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檢察官未將何偉所證上情併納入斟酌,所為不予追訴被告之處分,也難認有何違誤可指。

㈢、末以,本件兩造就甲地性質及被告有無通行甲地權利等項,均有爭議,於透過訴訟程序經法院予以釐清前,甲地之公共道路現況既仍維持,被告於主觀上,自無可能僅因聲請人片面架設告示牌或設立出入管制設備等相關警告、排除未得允許者通行甲地之措施,即率認自己對甲地無通行權利,並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而逕予通行。至於被告縱與聲請人有達成於一定期間內,未經同意否則不得通行甲地之調解條件,然自雙方有約定期限為6 個月之條件內容以觀,堪信彼等原意乃暫時擱置甲地通行權爭議,容待後續再為處理,並非如確定終局判決般具有釐清被告有無通行甲地權利之絕對效力,是被告違反調解條件,至多僅屬民事上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惟若由此推論其必有無故侵入甲地之主觀犯意,則屬牽強,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供核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閱卷證後,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意旨,亦非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