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長益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被 告 林拱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違法搜索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根億律師,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案發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組小隊長,於110
年2月4日9時30許,前往聲請人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經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葉宇晟、葉峻廷、陳演聰、黃明笙、高振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12至14、68至69、86至95頁;交查卷第6、12至13頁),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他卷第15至18、21至2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搜索前未事先出示搜索票,亦未使聲
請人詳閱搜索票所載內容,且未穿著制服,未依法定要件及程序恣意搜索、扣押,自屬非法搜索甚明等語。然查,南投地檢署就案發當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於執行搜索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1年2月4日9時(下略)20分39秒至21分10秒時,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今日持地檢署搜索票而來,被告詢問聲請人家裡有無槍砲方面物品,聲請人隨即起身向被告表示身後擺設即是,被告跟在聲請人身後,並向聲請人表示「你搜索票看一下」,並因臨時有電話故接起手機,由隨行警員叫住聲請人並交搜索票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自21分13秒接過搜索票,至22分14秒搜索票回到聲請人手中(因宥於拍攝角度故無法辨別係聲請人主動交回或是由被告取回),在此期間內警方有告知此為地檢署之搜索票,並請聲請人確認基本資料是否正確,聲請人接獲搜索票後邊答話邊就坐觀看,警方人員並在聲請人觀看搜索票之同時告知聲請人渠等為臺中市少年隊,聲請人回答「好」後便手比前方座位請被告及隨行警方人員入座,影片時間22分14秒至23分10秒時,聲請人質疑是否有什麼違禁品,被告向聲請人解釋依搜索票來執行,並向聲請人詢問確認所謂「裝飾品」之槍枝位置,此時被告尚未實際對物品搜索,待確認完後被告始自公事包取出手套,動手執行搜索(交查卷第22至28頁);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9時21分12秒至17秒,聲請人手持搜索票觀看;9時21分34秒至44秒聲請人手持搜索票入坐觀看;9時21分45秒聲請人抬頭與警員說話,並未觀看搜索票(上聲議卷第53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開始搜索前,已主動向聲請人
表示「你搜索票看一下」等語,並請聲請人核對基本資料是否正確,且搜索票交由聲請人閱覽後,搜索票持於聲請人之手中長達1分鐘,於該期間內,被告及隨行警員並無阻攔或是妨礙聲請人閱覽搜索票,被告亦同時告知聲請人自己為臺中市少年隊,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是可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動作前,確實已讓聲請人閱覽搜索票,而聲請人雖主張因為被告刻意攀談,導致自己至多僅有5秒之時間閱覽搜索票等語,然縱使被告有在將搜索票交由聲請人閱覽之同時與聲請人交談,此亦不妨礙聲請人閱覽搜索票,且被告在將搜索票取回時,亦未見聲請人有表示希望繼續閱覽搜索票之要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執行搜索時未出示證件、未穿著制服,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可見縱使員警於行使職權時未穿著制服,但若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仍符合本條之規定,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剛進去即有表明身分及出示服務證,當場有出事搜索票給聲請人看,並在現場有告知他,如果懷疑我們身分可以請當地派出所過來等語(他卷第72頁);證人葉宇晟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持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我記得被告有先敲門後問有無人再進入,有表明身分及出示服務證件,有當場出示搜索票給聲請人閱覽等語(他卷第86頁);證人黃明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持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有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當場有出示搜索票給聲請人觀看等語(他卷第9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有出示證件。且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執行搜索前,業已告知聲請人自己以及隨行警員為臺中市少年隊之身分,而當下亦未有聲請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既然係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前已表明身分並將搜索票交由聲請人閱覽,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搜索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搜索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