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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慧玲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林資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2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補充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玲以被告林資湖涉犯家暴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

3 年2 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 號駁回再議,該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13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13 年3 月4 日領取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述程序要件,本院應實質審究。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下稱聲自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2 點固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亦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就證據調查之範圍刪除「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自修正後該點所規定,法院為保障聲自案件主體之聽審權利,應視個案情況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趣以觀,鬆綁證據調查範圍,毋寧係為平衡聲請交付審判舊制禁止調查偵查卷外事證之絕對性,是法院審查聲自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已放寬,不限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始能從事調查。然觀該點之修正理由另指出「必要之調查範圍如何,宜由司法實務考量制度目的形成見解」,即知法院就聲自案件之審查,就存在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其調查仍非全無限制,此無非係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於案件未及起訴階段即漫事蒐羅證據,致審判、偵查權能不分,回復糾問制度而破壞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第3 點可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舊制規範目的並無不同,亦即新制仍著重在防止檢察官濫權,使法院本於外部監督之立場,審查檢察官所為「案件不予追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自不得過度介入,則就偵查卷外之證據,其調查範圍,應僅限於證據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已明顯達到足以推翻原不予追訴處分正確性之一望即知程度(例如檢察官就竊盜案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物,偵查卷證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惟於聲自案件程序,告訴人始發現並提出有錄得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之監視器畫面),否則聲請人所舉之不利被告事證,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然若經形式審查,仍未能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而應予起訴,且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如附件三、四所載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補充准予自訴狀」所執之聲請事由,分為指駁如下:

㈠、刑法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欲而分有不同評價及處罰效果,然就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則無不同,此乃法理之當然。徵諸偵查卷附之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聲請人於本件事發(112 年5 月29日)前之111 年11月29日,即因左手受有傷害,先赴王診所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此有王診所112 年11月18日函及病歷資料(他卷第91、93頁)可參,雖聲請人於同日再另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治療,且觀佑民醫院112 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病歷資料(他卷第95至105 頁)所載:「剛走路跌倒致左手第三指腫痛故入」、「剛走路跌倒致左手第三指腫痛故入,自述疼痛到不能忍受;檢傷依據:T1201 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脫臼」、「外傷:

左手第三指」、「第三指指骨間關節脫位,邱垂祥醫師向病患解釋,予脫位徒手復位術及副木固定」等內容,雖上述二醫療院所就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9日所受傷勢之診斷結論非全然一致,惟聲請人之後又陸續於111 年12月2 日、112 年

1 月4 日、112 年4 月25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就診,依亞大醫院病歷所載,均診斷聲請人有「left

middle and ring finger tenderness」之徵候(他卷第12

3 、125 、127 頁),由此,即可見得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前,其「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早已存在舊傷並為此陸續就醫治療,則縱被告自承本件有抓住聲請人手部、手腕之情節(他卷第14、15頁),過程則歷時約16秒(詳他卷第137 至141頁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3/05/29 17:01:26至17:01:42;「刑事補充准予自訴狀」載稱雙方衝突時間係22秒,並非正確,在此指明),然就被告行為與聲請人本件就醫診斷之「左側第三、第四指挫傷」(他卷第49頁),其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仍有可疑。則檢察官以聲請人本件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難以積極證明,而處分被告不起訴,自屬正確。是被告行為與聲請人本件所受傷勢,既未能證明其間存有因果關係,則不論被告主觀意欲為何,均無以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相繩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縱不成立傷害罪,至少該當過失傷害罪云云,洵非可採。

㈡、聲請人雖稱,其於111 年11月29日所受之傷勢為「第三指指骨間關節脫位」,與本件所受「左側第三、第四指挫傷」不同,而前者傷勢經醫師治療已經改善,且聲請人之後於112年4 月24日,係因左手第五指傷勢至醫院求診,可以論證與聲請人本件傷勢無關,此均有相關就診病歷可佐,更能證明聲請人所受「第三指指骨間關節脫位」已經康復,足徵聲請人本件所受「左側第三、第四指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云云。然聲請人於112 年4 月24日,因左手第五指傷勢至醫院求診一事,與被告行為是否係造成聲請人本件所受「左側第三、第四指挫傷」之成因一節之判斷,實無關聯;又果若聲請人之「第三指指骨間關節脫位」早已康復,又何須陸續於111 年12月2 日、112 年1 月4 日、112 年4 月25日,至亞大醫院就診相關「left middle and ring finger tenderness」之傷勢?自非得以聲請人如此主張,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經聲請人提請勘驗,惟此不僅業據檢察官調查審認,且依卷存畫面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肢體接觸之事實,無法積極釐清聲請人所受傷害之成因,非形式上一望即知足以推翻原不予追訴處分正確性之證據,依上說明,自無調查必要。另盤點聲請人提出所謂不利於被告之其他證據,即①聲請人提出之相機錄影光碟、②被告勤練「外丹功」、「打槌球」之報導、③被告所開設藥局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LE街景彩圖、④被告所開設藥局與本件案發地點之GOOGLE路線圖、⑤公害污染陳情業務說明截圖、⑥相機錄影光碟之錄音逐字稿,其中①部分,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勘驗,然依聲請人釋明之證據內容略為:被告騎車機車逆向朝聲請人快速駛來,斯時持相機蒐證之聲請人因而驚嚇、閃退,被告則下車,情緒激動對聲請人出手扭(毆)打,聲請人所持相機則掉到馬路上損壞等情,核與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以證明者,即被告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尚無不同,是依上述理由,亦認無調查必要;至於②至⑥所示之證據,更與聲請人傷勢成因之判斷欠缺關聯性,自非得憑此些證據,遽認聲請人本件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而允准其提起自訴之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越檢察官權責。查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惟參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指訴被告對其涉犯傷害罪嫌(他卷第1 頁),檢察官則就被告是否涉及傷害告訴人之嫌疑事實進行調查,經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只就其遭被告傷害之嫌疑事實是否成立聲請再議(上聲議卷第6至8 頁),復遭駁回再議,則聲請人所稱被告涉犯旨揭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既始終未實質調查判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也未論敘一詞,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適格客體,本院無從審認,一併敘明。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家暴傷害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供核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閱全偵查卷證後,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理由,亦非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