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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永富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胡房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永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胡房融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而於113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聲請人之前揭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被告為址設南投縣○

○市○○路○段000巷00號1樓之顯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負責人,綜理顯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而聲請人為顯昌公司之股東,而持有顯昌公司6%出資額;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107年5月間,為向訴外人林樹木追討南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於本院提起土地所有移轉之民事訴訟時,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使顯昌公司為調解程序之參加人,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於本院與林樹木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合意將登記於相對人林樹木所有南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日期:97年10月16日、登記字號:南普資字第126880號)登記塗銷後,依以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配偶莊抱治。㈡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胡育魁。㈢持分比例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添裕。㈣持分比例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學堯。㈤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胡志瑋。㈥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秀美。二、參加人顯昌公司同意將其持有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股票百分之二十,共計67,670股移轉予相對人林樹木持有...」,惟聲請人並未分得本案土地任何持分,且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移轉顯昌公司持有之欣美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為此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等節。

㈢查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分取之本案土地,既非顯昌公司所有

,且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木,則本案土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閱後,均無從認定本案土地與聲請人存有關連性;再依證人許秀美於偵查時證述:「當初顯昌公司另外還有創設另一間昕辰營造公司,有去中興新村那邊做工程,但後來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拿本案土地抵償資金,但伊不確定為何會登記在林樹木的名下,後來昕辰營造解散,林樹木也要求退股,所以林樹木、黃添裕、王學堯、胡育魁、胡志瑋及伊一起討論本案土地的事情及移轉顯昌公司轉外投資之欣美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洪永富於該次調解並未分得本案土地任何持分是因為洪永富並非昕辰營造的股東」等語;核與證人黃添裕於偵查中證稱:「胡房融、許秀美、王學堯、胡育魁、胡志瑋及伊都同時是顯昌公司及昕辰營造公司的股東,而昕辰營造公司與顯昌公司間沒有互相投資關係,當時林樹木因匆忙退出顯昌公司,事後發現還有本案土地的事情沒有處理,因此伊與胡房融、許秀美、胡育魁才會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本案土地,後來告訴林樹木處理方式後,林樹木又要求還要把屬於他的欣美公司股份一併移轉給他,洪永富於該次調解並未分得本案土地任何持分是因為洪永富並非昕辰營造的股東」等情大致相符。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案土地係屬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之資產,而前開調解筆錄而得以分取本案土地持分之人,均係昕辰營造之股東等節,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昕辰營造於101年間之公司登記表,查知訴外人莊抱治、胡育魁、黃添裕、王學堯、胡志瑋、許秀美確實均屬昕辰營造之股東,應可佐證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為真;則本案土地既與顯昌公司、聲請人均無關連性,則聲請人指稱之被告就分取本案土地部分,而涉犯背信罪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依聲請人前開指稱情節,被告違背任務而移轉顯昌公司所

持有之20%欣美公司股份與林樹木部分,然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直接受害人應為「顯昌公司」,而聲請人僅為顯昌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則聲請人申告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請求究辦,則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告訴人」始得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與法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本案之告訴人,自不得對於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