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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苡庭(原名:邱苡廷)

魏銘寬(原名:魏靖承)

魏吳秀蓮

魏禮忠魏銘賢共同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潘家榮

江家豪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1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邱苡庭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1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銘寬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4、5、7至20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吳秀蓮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3、4、6、7、9、11、16、18、21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銘賢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3、

4、15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苡庭、魏銘寬、魏吳秀蓮、魏禮忠、魏銘賢告訴被告潘憶玄、潘家榮、江家豪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民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 年12月5 日、9 日先後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於113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具狀表明告訴狀附表編號22至26不列入本次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371 頁)及告訴意旨分別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附件二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潘憶玄等詐欺等案件:㈠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既未能提出被告潘憶玄確有以政商關係良好、保證得標何種公共工程,或利用宗教、迷信等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等話術,詐欺聲請人邱苡、魏銘寬之資料或具體事證,則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渠等自陳106 年時,聲請人邱苡廷父親過世後,因病求助宮廟,經人介紹認識天元宮師父即被告潘憶玄,被告潘憶玄透過宗教儀式醫治,後來聲請人邱苡廷的病情逐漸好轉,也讓我們相信被告潘憶玄的醫術及通靈力等語,即屬其等個人信仰之表現,而此等信仰,信者恆信,不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即難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主觀上認知被告潘憶玄確有醫術、通靈等能力此情,即得斷認被告潘憶玄有何行使詐術之事實;被告潘憶玄縱使確曾向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表示投資某工程穩賺不賠、有高獲利,進而使聲請人5 人匯款投資,仍非傳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之資訊內容,難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潘憶玄既曾兌現支票、匯款予聲請人5 人,即難認其要求聲請人5 人匯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㈡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倘若被告憣憶玄確實以其有參與公共工程之人脈並保證獲利等語詐騙,則其為取信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至少應會將欲參與之採購案名稱、採購機關、預算金額等項目告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蓋以如此才有使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相信確實有公共工程採購案存在,並據此確信而匯款予被告潘憶玄之可能性,然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均陳稱「被告潘憶玄沒有告知投資之公共工程名稱、施工地點、施工時間,也沒有告知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也沒有提供公共工程投資相關資料」等語,是以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公共工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指稱遭被告潘憶玄以「伊有參與公共工程、有人脈、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此部分除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故本件無法僅憑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潘憶玄確實有以上開話術詐騙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均陳稱「被告潘憶玄告訴我們投資款項均用於公共工程…是被告潘憶玄指示要將款項匯至芊鶴桐公司帳戶」等語,堪認本件匯款過程係被告潘憶玄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聯繫,被告潘家榮、江家豪並無參與,故難認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等以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等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㈠准予提起自訴部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蓮、魏

銘賢就被告潘憶玄如主文准許部分)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訊據被告潘憶玄固不爭執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

蓮、魏銘賢(下稱: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208 、209 、260 至2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剛開始不夠錢跟他借的,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投資(見本院卷第208 、265 頁)。經查:

⑴上開被告潘憶玄不爭執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案(見調查局

卷第3 至15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6 至214 、26

0 至266 頁),核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所述(見他卷第

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至53、81至90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大概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被告潘憶玄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是借款、沒說是投

資云云。但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要魏銘寬、邱苡庭匯款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至53、81至90頁、偵卷第51至53頁),互核彼此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自可採信。至於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公共工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認定此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然被告潘憶玄原以宗教信仰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已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證述明確,被告潘憶玄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所有的收據跟文案都要送回天庭(法官問:作法會花錢的明細可以提供嗎?)」(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等語,而投資是否詢問詳情,本會因彼此信賴關係而有所不同,實難以此即認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證述不實。

⑶被告潘憶玄雖再辯稱借款是要購買神尊及舉辦法會云云。但

以,被告所稱神尊有500 尊、每尊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是向大陸人士購買,現金交易(見調查局卷第9 頁)之情形,顯然金額龐大、數量非少,其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買單據、或賣方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辯解已有可疑。且被告潘憶玄既辯稱都是以「現金支付」購買神尊費用,而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所使用之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鶴桐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潘憶玄卻又自承確有轉匯至他人帳戶(見調查局卷第7 頁),並非單純「現金提領」使用,辯解亦有疑義。又比對被告潘憶玄之歷次陳述,原稱:我約於107 年至109 年間向大陸人士戴鳳龍購買(見調查局卷第

8 頁),後稱:都是以前辦的人在處理,我都是貨到付款,貨到後我就把現金交給物流,我都沒有處理這些事情,這些事情都是舊住持和蕭天贊主委(均已過世)在處理,他們從

104 年就開始從大陸進口神尊,111 年他們過世後,我都是接到賣神尊的人的電話去收貨,再把現金交給送神尊來的人,現金有時候都是「幾百萬元」(見偵卷第47頁),究竟是何時、何人購買神尊等節,被告潘憶玄不斷更易其詞,物流代收至少120 萬元貨款、甚至「幾百萬元」現金,也與常情及一般物流作業規定有違,辯解均有可疑。

⑷綜上,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2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潘

憶玄辯解多有疑點,可見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要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潘憶玄乙情,應非虛構,足認被告潘憶玄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不因被告潘憶玄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義歸還部分款項而卸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此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計算)。

㈡駁回聲請部分⒈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家榮、江家豪部分

本件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均係匯款至被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復無敘及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曾向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表示說要投資;再核對附表所示款項確係匯至被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又以,被告潘家榮陳稱:我不清楚收錢的原因,是潘憶玄告訴我有金錢流入,我才去收這筆錢,這些錢都是潘憶玄通知我去收錢,我再依潘憶玄指示轉出去,我不清楚是做何用處,被告江家豪陳稱:我的帳戶三不五時就有人匯錢進來,潘憶玄再叫我把錢轉出去,也都是潘憶玄通知我有資金流入,我依潘憶玄指示把款項轉出去,被告潘憶玄陳稱:我是借用潘家榮、江家豪他們的帳戶(見偵卷第47頁)等語,所述並無衝突之處;以及被告潘家榮、江家豪與被告潘憶玄為母子關係,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借用帳戶之情況也非少見,實難認定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與被告潘憶玄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⒉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憶玄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部

分告訴意旨雖指附表所示部分投資案之金額應包含:被告潘憶玄宣稱要給付聲請人等而轉作其他投資案投資之紅利(見他卷第63頁)。惟此部分紅利本屬詐術之內容,並非被告潘憶玄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要難予以併計;本件詐欺金額應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為準,且不扣除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義歸還之部分款項。

⒊聲請人魏禮忠對於被告3 人部分

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雖有以聲請人魏禮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理同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惟依告訴意旨所載,並未敘明聲請人魏禮忠乃係被害人,應是其他聲請人借用該等帳戶匯款,尚難逕認聲請人魏禮忠為實際被害人。

⒋綜上,關於上開駁回聲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已經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此些部分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就此些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依據他卷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刑事陳報狀整理製作):

編號 投資案代號 被害人及實際匯款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X 案 邱苡庭:6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27 頁、他卷第 129 、131 頁) 2 甲案 魏銘寬:181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81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5 、146 頁 、他卷第171 頁) 3 乙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卷 第145 、146 頁、他卷第 165 、175 頁) 4 丙案 魏銘寬:150 萬元 魏吳秀蓮:230 萬元 魏銘賢:300 萬元 合計:68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託收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託收票 據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 卷第144 、146、 148 頁、他 卷第159 、161 、171 、 175 頁) 5 丁案 魏銘寬:25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6 、148 、 149 頁、他卷第171 頁) 6 戊案 魏吳秀蓮: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見調查局 卷第141 、142 、143 頁、他 卷第165 頁) 7 己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寬: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紀錄查詢明細表(見調查局卷 第151 、152 頁、他卷第 165 、171 頁) 8 庚案 魏銘寬:70萬元(告 訴代理人誤為72萬元 )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1 頁、他卷第 133 、135 頁) 9 A 案 魏銘寬:200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告 訴代理人口誤2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 254 頁)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59 頁、他卷第 137 至143 頁) 10 B 案 魏銘寬:116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3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 11 C 案 魏銘寬:96.9萬元 魏吳秀蓮:163 萬元 合計:259.9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3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38 、158 、167 、 168 頁、他卷第145 至151 頁 ) 12 D 案 魏銘寬:10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他卷第153 頁) 13 E 案 魏銘寬:46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8 頁、他卷第 155 、157 頁) 14 L 案 魏銘寬:19.9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176 頁、他卷 第125 、127 頁) 15 F 案 魏銘寬:55萬元(魏 銘寬:5 萬元、魏銘 賢:50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70 頁、他卷 第169 頁) 16 G 案 魏銘寬:116.92萬元 魏吳秀蓮:37萬元 合計:153.92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50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0 、171 頁、他卷 第113 、115 頁) 17 I 案 魏銘寬:2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09 、111 頁) 18 H 案 魏銘寬:4 萬元 魏吳秀蓮:32萬元 合計:36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56 、174 頁 、他卷第169 頁) 19 J 案 魏銘寬:46.8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4 頁、他卷第 101 、103 頁) 20 N +K 案 魏銘寬:101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2 頁、他卷第 117 、119 頁) 21 M 案 魏吳秀蓮:7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21 、123 頁)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