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魁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于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魁以被告林于安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3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王素玲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㈠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證人莊智翔於113年4月29日再次至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勘驗型號「MS-179F」之電腦,該電腦背面確有「微星GV72 8RC-078TW電競筆電」,而「GV72 8RC-078TW」係電腦之身分證字號,每台編號均不同,與聲請人提出之發票上記載之「GV72 8RC-078TW」相同,可認該電腦就是聲請人108年2月3日私人購買之電腦;另由該電腦內部資料,可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108年即開始使用該電腦至今;證人莊智翔113年4月29日勘驗時,亦認該電腦即當初驗收時之電腦。是以,證人莊智翔最初驗收及113年4月29日再次勘驗的標的,均是聲請人的前開電腦,別無其他電腦,被告以聲請人前開電腦偽充購買之電腦,以此侵占購買電腦之補助款或電腦等語。惟查:

⒈證人華明璁即傳盛事務資訊行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下稱水里鄉公所)有向我購買微星MS179F筆電,我記得那次是跟飲水機、列印機一起購買,那次是買一整筆的物品,我印象中那次鄉公所向我購買9萬多元的設備,水里鄉公所只有跟我購買這次物品,當次購買是林于安跟我接洽,但付款部分是水里鄉公所驗收,我有實際出貨,因為水里鄉公所要驗收才能夠撥款,並且列入機關財產,當時驗收的人不是林于安,是水里鄉公所的人。水里鄉公所是直接匯款9萬8700元到我公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9、463頁】,核與證人莊智翔即水里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於偵訊時稱:水里鄉公所於109年12月9日採購筆錄型電腦、印表機是由我驗收,因為是小型工程,所以我是請承辦人曾小姐拍照、附發票、報價單,驗收所附照片中的筆記型電腦型號是MS179F等語(見偵卷第214-215頁)相符,且有卷附傳盛事務資訊行之存摺影本、水里鄉公所113年3月8日里鄉社字第1130003913號函暨函附發票、財產查詢明細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民政課簽呈、驗收紀錄、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交貨前中後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水里鄉公所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207、471頁),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資料,堪認水里鄉公所採購、被告經手向傳盛事務資訊行購入之「微星MS-179F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本案電腦),於傳盛事務資訊行出貨後,確經水里鄉公所人員驗收合格,且係由水里鄉公所直接付款予傳盛事務資訊行,傳盛事務資訊行並已收受本案電腦價金等情為真。是以,被告既未經手本案電腦價金之撥款,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購買電腦之補助款等語,即難採憑。

⒉本案電腦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水里鄉公所人員驗收,有該所

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而聲請意旨雖認驗收當下之電腦實係聲請人於108年2月3日所購入者,然依聲請意旨所稱購入電腦的時間,與水里鄉公所人員驗收之日,二者相差逾1年10月,則倘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為真,驗收人員於109年驗收時,應可輕易發現該電腦有長期使用痕跡,則驗收人員豈可能讓該品項驗收合格?況觀109年驗收時之電腦照片(見偵卷第234頁),亦未見照片中之電腦有何長期使用而有異於新品之痕跡,是聲請意旨認證人莊智翔最初驗收時之本案電腦,即為聲請人自行購入者等語,尚難採信。

⒊又觀聲請人所提交易明細、商品標價(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商品名稱部分經記載「GV72 8RC-078TW」、「微星GV72

8RC-078TW電競筆電」等語,復佐以證人華明璁於偵訊時證稱:微星MS-179F筆記型電腦的代號都是GV72 8RC-078TW,機號是這個品項的代號,跟序號不一樣,序號的意思是有點像手機,每台手機有他的序號等語(見偵卷第463頁),足認「GV72 8RC-078TW」應即係「微星MS-179F筆記型電腦」之商品代號,而非聲請意旨所認之「電腦的身分證字號」(即證人華明璁所稱之電腦序號),否則豈有可能於前開商品標價、交易明細上以「GV72 8RC-078TW」代指該項電腦商品,聲請意旨以此認本案電腦為其私人所購買者等語,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雖以電腦內有108年間資料乙節,認定本案電腦即為聲請人所購買者,然電腦檔案之修改時間並非絕對真實而不可更改,是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縱使本案電腦於113年4月29日時已未存放於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中,然如前述,水里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之本案電腦,已難認係聲請人所稱其於108年所自行購入者,且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即離職(見偵卷第8、466頁),前開協會亦係多數人(如:理事長、會計、志工等)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本案電腦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以前詞逕認被告有侵占本案電腦或電腦補助款之犯行,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