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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宗明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石國湖 年籍資料詳卷

石濰鑫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宗明告訴被告石國湖、石濰鑫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正本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受領文書,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石國湖、石濰鑫妨害自由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⒈本案土地上之本案通道僅供告訴人一家出入通行使用,非屬公眾通行所必要,尚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南投縣政府亦未依照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工土字第1110175106號函在卷可按。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告訴人之父葉振福所有,告訴人與葉振福等家屬皆居住在該處。因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利用橫跨數筆他人土地(包含被告石濰鑫所有之本案土地)之本案通道,通行至其四周之主要公路之一之中山街。告訴人居住之建物大門往左行走,再左轉經過防火巷後,經同段323-9地號土地至藍田街,惟該防火巷狹窄且高低起伏,寬度約45至85公分,且有一高度40公分之階梯,一般成人需側身行走,難以通行,遑論騎乘機車通行。且323-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部分堆放雜物,遍布樹木草石,是否為適當之通行方案,不無疑義。又告訴人及其家人於110年12月9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提出通行權相關民事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及所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字第0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⒊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全家人居住在3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本案土地通行至中山街聯外道路已經60餘年之久,本案土地於3、4年前才辦理分割完成,被告石國湖有拿裁判分割之民事判決書給其父葉振福看,但雙方沒有提出解決方案,葉振福曾經請里長去找被告石國湖等人談,但伊不知道討論結果,葉振福後來透過第三者才知道被告石國湖等人要封路,施工當天伊請工人暫停施工,工人同意但請伊與被告石國湖協調,伊請律師與被告石國湖聯繫,律師傳簡訊給對方,但沒有回應,翌日工人又來施工,被告石濰鑫有到場,伊向對方表示不要把路完全封掉,有需求可以討論,被告石濰鑫提出一個計算公式要伊請教律師,只給伊半小時,伊沒辦法回答,被告石濰鑫就請工人封路,被封路之後伊才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109年是被告石國湖指揮工人將大冰箱放到本案通道上,他們說冰箱是洪家的,伊去找洪家人,後來是洪家人把冰箱移開,被告石國湖和洪家人都沒有說為何放冰箱等語,互核被告2人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告訴人於數年前已知本案通道所在土地已屬被告石濰鑫單獨所有,且雙方家屬前有就使用本案通道一事商討無果,而告訴人家屬於110年11月13日前已得知被告2人預計封路,以及施工第一天因告訴人請求有暫停施工,第二天告訴人與被告石濰鑫協議不成,被告石濰鑫始施工封路等情,並無齟齬,堪信屬實,則告訴人於被告石濰鑫開始施工封路之前,實有相當長之時間得與被告2人商談通行權事宜,告訴人卻遲未為之,即便在施工第一天即110年11月12日工人暫停施工後,告訴人亦僅委託律師向被告2人傳達封路涉嫌強制罪一事,而非表達請求就通行權進行協商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律師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衡諸常情,如明知住家聯外道路屬他人土地,且即將遭地主封閉,可能導致購物、就醫等事項受阻而嚴重影響生活之情形下,理應儘速就通行權進行協商,告訴人卻遲無與被告等人協商之意,被告2人因此認為告訴人一家應另有聯外道路得以使用,難謂顯然悖於常理,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至公路之權利之強制犯意,尚非無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石國湖於109年指揮工人在本案通道上放置冰箱一事,業據被告石國湖否認,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既自承該冰箱經第三人搬離,自難逕認此事與被告石國湖確實有所關聯,自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石國湖就本案上開行為具有強制之犯意。況袋地通行權並非由通行權人單方主張,即必然存在,告訴人於110年11月13日前,既未以民事契約或民事判決取得本案土地之通行權,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無妨害告訴人權利可言。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⒈⑴聲請人於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你居住○○○街000巷0號除了遭石國湖所擋住通往中山街267巷之路徑外,是否有其他路徑能夠出入?)從我家出門往左走到底左轉後有一個僅有40公分左右的小徑,經過這個小徑再穿過一片雜林地才可以通到藍田街,現在只剩下這條路可以出入,而且該條路徑崎嶇不平不好行走。」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8-12列)。⑵被告石國湖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知悉除了遭擋住之路徑外,葉宗明住家之人是否有其他路徑能通往市區道路?)我知道他們還有路可以通出來藍田街。」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20-22列)。⑶被告石濰鑫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除了遭擋住之路徑外,葉宗明他們那一戶是否有其他路徑能通往市區道路?)他們後面也有空地可以通往藍田街或彰南路,有其他超過兩條以上的路徑可通行。」等語(見警卷第5頁倒數第2列起至6頁第2列)。⑷警員廖晉毅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聲請人一家僅剩之聯外通道係出大門左轉後,走到底再左轉,走到底再右轉,通往藍田街。(見警卷第36-37頁編號六-八)。⒉⑴警員廖晉毅於111年7月22日至報案人葉宗明所述之所剩路徑進行通道量測及路徑勘查,經實地勘查未發現其餘可聯外之通道(即被告石濰鑫供述聲請人家後方通往彰南路,目前雜草叢生,不便通行,見偵卷第26頁編號十三照片),聯外通道最窄處僅46公分(即聲請人家出大門左轉後,走到底再左轉,走到底再右轉,通往藍田街之路徑,見偵卷第23-25頁編號七-十二照片),有警員廖晉毅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二)。⑵聲請人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而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貳、實體事項: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記載「系爭建物大門往左行走,再左轉經過防火巷後,得經323-9土地至藍田街。該防火巷狹窄,寬度約45至85公分,且有一高度40公分之階梯,一般成人需側身行走,難以通行。323-9土地現為空地,現況為泥土路面、雜草、部分堆放雜物,部分地上有鋪設絨毯。」等語(見該卷宗影本)。⒊⑴上述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貳、實體事項: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記載「351-4土地上原來有系爭鐵皮波浪板,系爭鐵皮波浪板上原設有門閂,無法從329土地、系爭建物那側開啟。於111年4月25日本院勘驗現場後,系爭鐵皮波浪板之門閂、橫柱已遭人移除,惟系爭鐵皮波浪板之門耳(中間留有一孔洞供門閂插入)尚在,且該門耳不在329土地、系爭建物那側。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為被告石濰鑫供擔保後,被告石濰鑫應將系爭鐵皮波浪板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本案判決(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通行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既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再設置障礙物』,系爭鐵皮波浪板已於111年8月20日遭人拆除。」等語(見該卷宗影本)。⑵聲請再議代理人許書瀚律師於111年12月8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當時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111年8月20日已經將訴之聲明第六項鐵皮波浪板拆除。」等語(見該卷宗影本編號173頁第6-7列)。⑶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偵查中陳述:「(你提告之110年11月13日設置在南投段351-4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圍籬是否已經拆除?)已經拆除了,是假處分裁定下來後(即111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才整個拆除。」、「(現在是否得自由通行?通行寬度為何?)可以。差不多1米8,可以機車通行。」、「(後來怎麼會有門?)是在通行權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前後,被告才請林寶坤來開設一道門,門栓設在被告那邊,我們這邊沒辦法打開,如同法官去現場履勘看到的樣子。」等語(見調院偵卷第83頁第6-10、21-24列)。⑷被告石濰鑫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述:「(民事部分是否有判決?)還沒有判決。法官要我在訴訟期間讓我將烤漆板移除,讓葉宗明父親能夠通過,我有拆除超過法官要求的寬度1.5公尺,已經達到2米多,可以正常通行。」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19-22列)。⑸綜上,被告2人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即依法官指示將烤漆板開設一道門讓聲請人家人可以通行,並且於111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裁定後,即將鐵皮圍籬整個拆除,足見被告2人係因通行權爭議,而暫時封路,俟已依法官指示及上開判決意旨拆除圍籬,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聲請人自由通行至公路之權利之強制犯意,尚非無疑。⒋參以聲請人於數年前已知本案通道所在土地已屬被告石濰鑫單獨所有(見他卷第28-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且雙方家屬前有就使用本案通道一事商討無果,而聲請人家屬於110年11月13日前已得知被告2人預計封路,以及施工第一天因聲請人請求有暫停施工,第二天聲請人與被告石濰鑫協議不成,被告石濰鑫始施工封路等情,則聲請人於被告石濰鑫開始施工封路之前,實有相當長之時間得與被告2人商談通行權事宜,聲請人卻遲未為之,即便在施工第一天即110年11月12日工人暫停施工後,聲請人亦僅委託律師向被告2人傳達封路涉嫌強制罪一事,而非表達請求就通行權進行協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石國湖於109年指揮工人在本案通道上放置冰箱一事,業據被告石國湖否認,聲請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偵續卷第9頁),然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自承該冰箱是經第三人洪家搬離(見偵續卷第54頁第16列),自難逕認此事與被告石國湖確實有所關聯,自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石國湖就本案上開行為具有強制之犯意。⒍另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雖大致相同,但是每件案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非均相同,如果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雖大致相同,但是案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同時,二者造成之結果即不同,因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個案,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⒏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⒐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依偵查卷存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之理由及依據(詳上述三㈠⒊;三㈡⒈、⒉、⒋、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扞格。

⒉被告2人於歷次警、偵中皆陳稱略以:聲請人居住之建物大門

往左行走,再左轉經過防火巷後,可以行經南投市南投段323-9地號土地至藍田街等語,並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審理中主張略以:聲請人所主張自本案通道通行至中山街之方案,需行經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且非最近道路,聲請人自323-9地號土地得通行至藍田街,應為最近通行道路等語(見該卷卷一第234頁),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3日僱請林寶坤在本案通道上設置鐵皮波浪板時,主觀上實難認有強制犯意。

⒊被告2人雖未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補正通知後,立即將本案通道上之鐵皮波浪板拆除,且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承審法官審理後,亦認被告2人所主張自323-9地號土地通行至藍田街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見該案卷影本全卷),然此反足證除本案通道外,客觀上確有其他通行至公路之方案供聲請人擇定,是被告2人辯稱以為聲請人已跟其他地主談好聯外通行方案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中裁定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先行將本案通道上之鐵皮波浪板除去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且於審理後判決確認聲請人就本案通道有通行權(尚未確定),即反向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之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

人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