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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順思代 理 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被 告 賴姿蓉

賴淇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順思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楷傑律師告訴被告賴姿蓉、賴淇汶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嗣於113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之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核閱後,認南投地檢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竊佔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客觀上須有佔有使用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又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倘因經界不明而互有爭執者,於民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有爭議,其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尚難遽論,並非一有越界或佔用行為,即論以竊佔罪名。

㈡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8-1地號土

地)為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5,同段第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2人所共有。578-1地號土地與57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2人於578-1地號土地及578地號土地間搭設鐵皮圍籬乙節,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謄本、複丈日期111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是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2筆土地間架設鐵皮圍籬乙節,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人私設圍籬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等語。

然查,被告2人供稱:10年前告訴人就有告過我們,那時鑑界完我們已經有用圍籬圍起來,這是當年鑑界完沒有多久就圍起來的圍籬。我們是依據10年前分割鑑界的界址來內縮在我們土地搭建鐵皮圍籬,所以我們並沒有竊佔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被告2人於100年10月26日因分割之原因聲請土地複丈乙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再參被告2人所提出之照片,於該鐵皮圍籬外,設有紅色鋼釘之界址2根,此有照片可佐(見交查卷第15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非無據,其等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應未超出578地號土地及578-1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又被告2人於100年10月26日因分割之原因聲請土地複丈。復於101年3月27日鑑界,並設有鋼釘2支、塑膠樁4支並噴漆記號1處,其後告訴人就578-1地號土地另申請鑑界,於111年2月11日複丈,設有塑膠樁2支,復於111年3月25日檢測,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埔地二字第1120004346號函檢附複丈日期10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日期101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埔地二字第111000740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佐(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15頁)。是以,本案578-1及578地號土地距今約10年前,已因土地分割之原因鑑界並設有土地界樁,其後上開2筆土地,多次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而其歷次所標示之界樁界址是否與告訴人111年間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所指稱之界樁位置同一,已有所爭議。揆諸前揭所述,上開2土地既多次申請複丈測量、鑑界,足認其經界不明情況存在多時,而被告2人憑其首次鑑界測量後之界標架設圍籬,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他人土地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南投地檢及臺中高分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單以聲請意旨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嫌,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