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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翁輝德被 告 陳月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陳月娥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翁輝德於民國112 年8月3 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存卷為憑。是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依上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併計實收利息予以發還。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