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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宗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87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相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受刑人相關犯罪所得。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

得除草機3臺(價值新臺幣15,000元)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投檢冠廉112執沒872字第1129021125號函指揮法務部○○○○○○○○○,告以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經法務部○○○○○○○○○以112年9月21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051460號函,檢匯受刑人之扣款共15,000元,入該署302專戶等情,有各該函文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該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

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之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使用,惟此等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不問是否出於他人之贈與,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該署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保管金」非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不得執為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