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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陳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君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民國101年5月10日、民國101年7月3日之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強盜案件審理程序時,請求審判長能讓聲請人當庭與被害人道歉與和解,審判長說只要能夠對自己的過錯認罪,就是對被害人最好的交代,聲請人當下就認罪並請求被害人原諒,惟上開內容並未記載於判決書中,而假釋評量標準之一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利於聲請假釋,故聲請交付審判筆錄與錄音檔等語。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與審判筆錄影本,比照

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亦屬廣義之訴訟正當需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自屬正當,故裁定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3日之審判筆錄影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筆錄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法庭錄音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同年9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具狀聲請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逾6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故聲請人請求付與開庭錄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