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皓翔被 告 李浩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皓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皓翔因被告李浩然傷害尊親屬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