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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棟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因犯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即附件二,下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4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既依前揭確定之裁判對受刑人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雖指摘甲案業經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為重複執行,聲請更正執行之刑等語,然受刑人前開甲、乙案所犯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乙案附表編號1之「民國108年4月11日」,依前揭說明,甲案犯罪行為日為「108年7月8日」,自無與乙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此節亦經檢察官於111年執勤字第242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中載明,且乙案附表所載各罪,確實未將甲案列入合併定刑之範圍,是受刑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