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被 告 吳元志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被告吳元志是否有殺人故意,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爰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監視器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准許轉拷交付監視器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