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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士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字第3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向為前揭裁定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並非諭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仍執前揭事由向不具有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