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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張錦賢聲 請 人 張峻源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然修正前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之親屬」。是以,被告之親屬依法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錦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3379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聲請人張錦賢有罪,全案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張錦賢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張錦賢遲至113年6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張峻源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偽造文書案件「

被告之親屬」,並非前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前開案件107年6月20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