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NGUYEN VAN THONG(中文名:阮文聰)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NGUYEN VAN THONG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11日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示。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 VAN THONG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13年6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因臀部傷口感染未改善,經南投看守所所內醫師診療後,建議至醫院進行傷口清創等情,有南投看守所113年6月11日通報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因上開情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