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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呂家榮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為自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詳述犯罪過程,顯已面對追訴審判,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原因。且被告經濟非佳,須照顧家中母親及幼子,得以具保而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已供述參與本案之共犯及犯行之分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應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照片、鑑定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及車行軌跡等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自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院訊問時,雖陳述拿取包裹之過程,惟辯稱不知包裹之內容物,僅稱知道包裹內是「不好的東西」;且被告所述犯罪情節,核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述者,尚有岐異。是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是否願意接受後續之審判與執行,尚非無疑。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自白犯罪後,仍有逃亡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刑度遠高於被告上開逃亡所避之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應非可採。至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病母及幼子須待被告照顧。可見被告本案若遭判處重刑,必將長期無法照顧病母及幼子。為求照顧家人,益增被告逃避本案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而無法僅以具保而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是本案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稱被告經濟不佳且須照顧家人,得以具保而確定被告不逃亡,應非可採。又因本案尚待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參以上開被告躲避本案重刑之可能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異,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減輕或解免自身罪責之虞,應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無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實非可採。

四、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案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