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李璨輝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璨輝(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法院確定裁判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若認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法定應停止事由而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外,均應依法執行,無任意停止之必要,不因受刑人是否對裁判提起抗告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南投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可佐。聲請人仍執其前於聲明異議狀所述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違誤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本件南投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自於法有據。聲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聲請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復認聲請人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受刑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