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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許棟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羅國鐘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624字第11390237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許棟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羅國鐘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受有損害,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害金額12萬元,惟經以聲請逾期為由而遭駁回。惟沒收係採行優先保障被害人原則,而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逕行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將未遵期聲請之不利益歸屬被害人,故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羅國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179

、233號、110年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終結,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1745、1746、1747號判決論處罪刑及沒收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其為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而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請求發還扣案贓款12萬元,經南投地檢署以113年11月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624字第1139023736號函回覆異議人:「經查本署111年執字530號受刑人羅國鐘、羅安順2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等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3月,分別於111年2月8日及111年3月23日判決確定。臺端逾113年8月份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已逾確定判決後一年之期限,故本件扣案之新臺幣12萬元不予發還」等語,否准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86號、111年度執字第530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始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

物,而經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分案等情,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案件查詢作業表可佐(見聲字卷),顯見異議人之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實無違誤。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1745、1746、1747號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簽收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2月8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等規定,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之發還規定。然查,本案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後,始由異議人聲請發還,顯與前開規定之適用之程序、要件均有不同,則異議人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主張援引上開規定,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扣押物等語,即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