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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113年度聲字第74號113年度聲字第75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王信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王信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十日、十一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醫治,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武因病故有必要戒護至竹山秀傳醫院診治,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3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4份、院(所)轉診單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及急迫情形而先將其護送至上開醫療機構治療之必要,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陳報人雖表示被告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建議不宜在監所執行等語,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入所時並無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故陳報人此部分顯有誤認。至於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由被告或其他得聲請之人檢具相關診斷資料依法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