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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許幼鈴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 告 林瑞翔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范榮富

許照堂

莊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林秉宏

張雅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榮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照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張雅婕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檢察官、LINE暱稱黃立維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撥打電話及LINE予許幼鈴,佯稱許幼鈴涉及洗錢罪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轉接給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文忠,誆稱涉及刑事洗錢案件,並表示「為暫緩凍結許幼鈴之不動產,至調查證明許幼鈴清白後始歸還許幼鈴」等語,致使許幼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多次依照黃立維指示,於112 年8 月

8 日、9 日、11日,分別自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135 萬元,並在許幼鈴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許幼鈴另依黃立維指示,於

112 年9 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張雅婕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如下述貳三㈤)。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立維向許幼鈴謊稱為確認伊是否涉及刑事不法,指示許幼鈴開通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取得許幼鈴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林秉宏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8 月30日前某日將其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正國」之人。嗣黃立維再向許幼鈴誆稱伊交付之刑事保證金不足,可將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告知經營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之林瑞翔之聯絡電話。迨許幼鈴與林瑞翔聯絡後,林瑞翔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與詐騙集團成員互不相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轉介民間借貸金主,將此抵押貸款需求透過廖珮君、張耿忠輾轉轉介范榮富,范榮富再介紹金主許照堂。詎范榮富、許照堂可預見配合之轉介平台介紹之個案可能是遭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由許照堂借款1 千萬元予許幼鈴(約定月息1.33%),並於112 年8 月28日由許幼鈴簽立借據及借款合意切結書,且由地政士助理員莊杰陪同許幼鈴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許幼鈴名下之房地(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36-3 )抵押貸款

1 千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後,許照堂分別於112 年8 月30日、8 月31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許幼鈴之華南銀行帳戶,許幼鈴並交付現金42萬5,5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39萬9,000 元、代書費用2 萬6,500 元)予范榮富代收、現金75萬元予張耿忠代收(共計117 萬5,5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取得之許幼鈴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 年

8 月30日、9 月1 日、5 日、6 日、14日、15日、20日,各匯出300 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43萬元、52萬元,至林秉宏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共

945 萬元,已遭轉匯殆盡)。直至112 年9 月28日黃立維不再回應,許幼鈴始知受騙(莊杰、張雅婕均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如下述參)。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許幼鈴以被告6 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其中被告許照堂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其餘被告

5 人即有管轄權。

二、按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343 號(113 年度他字第2411號)分案日期分別為113 年5 月21日、113 年5 月1 日,均在本案提起自訴(113 年1 月12日)之後,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貳、有罪(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71 、401 、419 、463 頁、本院卷八第

298 至3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瑞翔部分

訊據被告林瑞翔對於犯罪事實二自訴人向同案被告許照堂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945 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19 頁、本院卷八第295 、2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公司確實有遇到好幾件詐騙案件,依照我們公司撥款比例,我們是很久才遇到一件(見本院卷四第418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林瑞翔另案認罪部分都是假投資案件,本案為假檢警案件、林瑞翔確實不知情,且林瑞翔在順翊公司的案件裡面,也主動阻止很多假檢警詐騙(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云云。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瑞翔陳述在卷,核與自訴人

(見本院卷四第193 至205 頁、本院卷七第37至66頁)、另案被告廖珮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53033 號追加起訴在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137 至161 頁、本院卷八第101 至104 頁)、張耿忠(另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53033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七第20至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與假檢警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頁)、自訴人之華南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自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摺節印本(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順翊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自訴人與林瑞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3至159 頁)、自訴人與同案被告范榮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96 頁)、借據(債務人:許幼鈴、債權人:許照堂)、借款合意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訴人匯款至張雅婕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林秉宏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張雅婕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8 、

24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75 頁)、自訴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頁)、自訴人與假檢警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54 頁)、自訴人與假檢警陳文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7 頁)、自訴人與林瑞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 359至367 頁)、自訴人與范榮富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2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照堂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61 頁)、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台幣、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 、364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8 頁)、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之區間交易資料查詢及申辦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163 至179 頁)、反詐騙宣導確認書、防詐騙聲明書、本票(見本院卷四第211 、219 、221 頁)、華南銀行113 年 7月22日函(見本院卷六第355 、356 頁)、張耿忠與范榮富(葛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光碟(見本院卷七光碟袋)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林瑞翔雖置辯如上。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自訴人證稱:是黃立維叫我找「順翊理財」、跟我講順翊理財的電話(見本院卷七第64頁),假檢察官叫我跟林瑞翔說,我是在FB找到他,叫我跟他說我是投資股票失利套牢(見本院卷七第37頁),及林瑞翔供稱:自訴人有說她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們的廣告所以聯絡我們諮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82頁)等語,佐諸另案被害人4 人(謝葉素貞、王美澤、邱玉涵、謝惠麗;見本院卷一第361 、379 、392 、397 頁),以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260 、47742 、59543 號、

114 年度偵字第7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5776 、27327 號)所列其他16名被害人(見本院卷九第15至21頁),均是遭到詐騙,均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而向林瑞翔或順翊公司聯絡抵押貸款事宜,可見,苟非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林瑞翔有一定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至少20次(4 人+16人)均「恰巧」指定林瑞翔或順翊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事宜。蓋以,詐騙集團成員至少20次均「恰巧」指定林瑞翔或順翊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事宜,已屬未見、無從想像;且詐騙集團耗費若干成本、冒著刑罰風險,如果隨意、多次指定同一代辦抵押貸款業者,該代辦業者極有可能發覺被害人遭到詐騙予以阻止,詐騙集團將會事跡敗露前功盡棄、損失鉅額詐騙所得,甚至遭到報警查緝、增加追訴風險,詐騙集團至愚也會顧慮及此,竟然猶敢至少20次指定林瑞翔或順翊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事宜,衡諸經驗法則,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林瑞翔有一定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林瑞翔辯稱「我們是很久才遇到一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8 頁)尤與上情相違。

⒊再者,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珮君證稱:我在臺北、臺中都有

認罪,筆錄上都寫很清楚,被告林瑞翔會提前告知我案件是有問題的案件,讓我區分是要給哪一位金主,我們有分兩個電話,分別是telegram跟line,有問題的就用telegram下去談,本案是用line,林瑞翔介紹詐騙比例案件的比例大概是

30、40%(見本院卷八第102 至104 頁)等語,林瑞翔自承:「台中的有部分認罪」(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亦見林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多有配合。至於廖珮君雖稱:有問題的就用telegram下去談,本案是用line云云;但對照辯護人為林瑞翔辯護稱:林瑞翔另案認罪部分都是假投資案件,本案為假檢警案件、林瑞翔確實不知情(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彼此所稱區分詐騙個案方式並不相同,所述均有疑義,廖珮君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⒋況且,撇除詐騙集團因為本案獲得鉅額犯罪所得,被告林瑞

翔單因轉介金主就已獲得報酬50萬元(5%×1 千萬元),試想,如非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林瑞翔有一定之犯意聯絡,有何理由為人作嫁而至少20次讓林瑞翔或順翊公司無故獲得此一高額報酬之機會,更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林瑞翔有一定之犯意聯絡。⒌此外,衡以目前詐騙犯罪相關集團運作模式,機房集團兼作

博奕,水房集團兼作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兼作白牌車司機,合法掩護非法、輕罪掩飾重罪,並不少見,是被告林瑞翔縱有代辦部分非遭詐騙個案,亦難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㈡被告范榮富部分

訊據被告范榮富對於犯罪事實二自訴人向被告許照堂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945 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402 頁、本院卷八第295 、2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辦理案件過程中,我也是不斷交代小心被騙,撥款完成,我也提醒當事人自己理財;我加了滿多代辦公司、房仲、代書,如果銀行貸款不能做的就會來詢問我有沒有意願協助承作,每一件我都很慎重,我拒絕更多案件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厲害了,防不勝防,連我們都騙(見本院卷四第400 頁、本院卷八第325 頁)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范榮富是經由「平台」轉介(見本院卷四第400 頁)。經查: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范榮富陳述在卷,並有同上述貳二㈠⒈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范榮富雖置辯如上。惟核:⑴其於111 年9 月間經手之

抵押貸款借款人謝秀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94 號),同因遭到詐騙而由范榮富經手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七第 399至407 頁);⑵其於111 年10月間經手之抵押貸款借款人林素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799 、47318 號),同因遭到詐騙而由范榮富經手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二第50頁);⑶其於112 年1 月間經手之抵押貸款借款人賴嘉穗,同因遭到詐騙而由范榮富經手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六第194 至197 頁);⑷其於 112年10月間經手之抵押貸款借款人王黃侑鳳,同因遭到詐騙而由范榮富經手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四第399 頁、本院卷六第163 、182 頁);⑸其於112 年間擔任金主之抵押貸款借款人葉雪芬,同因遭到詐騙而由范榮富擔任抵押貸款金主(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327 頁);衡情我國詐騙案件固是很多,然因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究屬其中少數,對比從事民間借貸業者甚多,如此懸殊比例之下,范榮富在111 、112 年間竟已至少經手4 件、放貸1 件(共5 件)遭到詐騙個案,已見其配合之轉介平台所介紹之個案部分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此與偶一經手遭到詐騙個案之情形即有不同。⒊再按,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

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下各情:

⑴被告范榮富前因經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謝秀琴提告,而於

112 年4 月27日接受警詢(見本院卷七第399 至403 頁),范榮富早已知悉其配合之轉介平台所介紹之個案部分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⑵證人即拒絕放貸予自訴人之民間借貸業者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智雯證稱:本案房地我們估的市值大概1 千5 百萬到2 千萬,當下接到這個個案當然有覺得奇怪,我們對保裡面也有問到「你為什麼會往民間去詢問借貸,而不是去借貸銀行」(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⑶本案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本案房地並非共有、也無在先順位抵押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可知,范榮富早已知悉其配合之轉介平台所介紹之個案部分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而本案房地即擔保品價值甚高於借款金額,日後拍賣抵償容易,以此條件如要尋求抵押貸款應非難事,竟還需要輾轉轉介不相識之金主,必然有異,足徵范榮富可預見此一個案即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

⒋又民間借貸業者主要是透過「一般」借款人之每月繳息獲得

長期固定收入,因此必會相當重視借款人之繳息能力,此參證人即拒絕放貸之業者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智雯證稱:本案不承貸的原因第一點是資金用途不明,第二點是自訴人說她每月收入只有4 萬元,她無法負擔未來的利息跟本金(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我們會看聯徵,其實不是去看聯徵分數,是為了看他的負債情形,如果他的聯徵報告,他所借的每一個,如果有的話,上面就會有繳息狀況,如果每個月繳息狀況都處在正常狀況,只是他的負債過大但每個月都還可以繳得很正常,代表這個人的信用度一定還有(見本院卷七第161 、162 頁),這個案件我們也會擔心自訴人的還款能力,有跟她詢問還款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64 、165 頁)甚明。而被告范榮富亦自陳:第4 個月開始許照堂會回饋每月利息的1 至2 成(見本院卷八第323 頁),亦見自訴人之繳息能力與范榮富至關重要。不過,稽諸范榮富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2 頁)、自訴人證述「都沒有問過我還款計畫」(見本院卷七第41頁)、范榮富陳述與自訴人之見面對話(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許照堂與范榮富自112 年8 月25日范榮富傳送本案房地屋況影片予許照堂、迄至同年8 月30日許照堂完成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范榮富竟均未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如非范榮富早有預見自訴人並非「一般(非遭詐騙)」借款人,否則豈有不積極詢問、瞭解或討論繳息能力之理,則徵范榮富已有預見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之個案。

㈢被告許照堂部分

訊據被告許照堂對於犯罪事實二自訴人向許照堂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945 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372頁、本院卷八第295 、2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都有明確跟她們講借款原因、有沒有被騙,她們都一直堅持說沒有;這個都是因為「平台」轉介過來的(見本院卷四第370 、371 頁)云云。經查: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許照堂陳述在卷,並有同上述貳二㈠⒈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許照堂雖置辯如上。惟核下列各情:

⑴許照堂自陳:8 月25日有詢問自訴人是否要用房子來借款,

她說對,再來我就詢問你為什麼不從銀行先貸款,她說她有點年紀了,能貸到款嗎,我回答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這個業務應該問銀行,後來張耿忠跟一個廖小姐就前來,他們一樣有問到借款事由(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在這個案件以前我不認識張耿忠(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問:日常生活中,遇到詐騙來借錢的機會不多,怎麼會特別去問人家會不會被詐騙?)詐騙的真的很多,連我自己都被騙過」,「(問:詐騙是很多沒錯,但詐騙要抵押貸款的應該沒有很多?)這個都是因為『平台』轉介過來的」(見本院卷四第

370 、371 頁);⑵許照堂自陳:之前擔任警察25年,在偵查隊待過1 至2 年,

其他就少年隊跟保安警察(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對照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六第302 頁),應大概任職警察至108 年;⑶依據卷內地政機關之回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353 、

365 至369 頁、本院卷三第7 至265 頁、本院卷八第322 頁),許照堂已有許多從事抵押貸款經驗;許照堂並自陳:目前總共借出大概2 千多萬元(見本院卷八第322 頁);⑷證人即112 年年初向許照堂借款之賴嘉穗證稱:我是拿房子

抵押跟許照堂、范榮富借款認識他們,他們都是請范榮富來做中間,債權人寫許照堂、范秀美,是之前案件裡面的人介紹范榮富,案件是玩USTD需要一筆資金,就有借款需求,是正在刑事調查的陳嘉宜(音譯)小姐,沒見過她本人,有通過電話,她介紹我去玩虛擬貨幣,范榮富之後引介許照堂,他們都沒有問我的還款能力工作狀況,我前後共借了900 萬元,我因為玩USTD有去告詐欺做過筆錄,案件還在調查中,我大概是112 年年初向許照堂借錢,在USTD被詐騙的金額大概245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85 至198 頁);⑸證人即向許照堂借款之王黃侑鳳之子王榮馳證稱:我媽媽王

黃侑鳳是112 年10月間開始被詐騙(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⑹證人即大約112 年10月後向許照堂借款之王黃侑鳳證稱:我

遇到詐騙,假檢察官介紹李念強的電話給我,李念強算是中間人帶我去跟許照堂借,我忘記許照堂有沒有問我的收入及工作狀況,我跟許照堂借600 萬元,許照堂在看屋或貸款的過程中是有跟我確認不要被詐騙,我跟許照堂說蓋房子要是有人買,再加減還給他,那塊土地是沒有設定過抵押(見本院卷六第171 至183 頁);⑺證人即拒絕放貸之業者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智雯證稱:我

們公司當初接到自訴人這個案件,是由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襄理張緯文(音譯)介紹,我們到東南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們跟她拿對保及設定的資料,開始詢問她的資金用途,她當下跟我們講她要做投資,我們就問她「請問你的投資項目是什麼」,但是她沒辦法提供所要投資的東西,比如是要投資股票,我們說妳要買哪一個股票,妳現在所買的股票是哪一股,妳的股票帳戶可否提供給我們看,當下她是沒辦法提供,當她沒辦法提供這些項目,也沒辦法提供保人,我們才決定這案件不予承作;我們在對保過程中,就有跟自訴人提過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既然妳沒辦法提供妳所投資的標的,也沒辦法提供要投資的股票、妳的股票帳戶明細,有可能妳要往妳是否被詐騙的方向去想,可是因為這個案件不是我們自主案件,是經別人介紹過來,我們無法去很掌握這個案件以後的動向,我們就不會帶她去報警或是做後續的追蹤,「因為它已經是屬於別人的案件,不是自我找上我們公司的」;當初不承貸的原因第一點是資金用途不明,第二是她說每個月的收入只有4 萬元,她也無法去負擔未來的利息及本金;我們公司會問還款計畫,我不知道別的公司會不會詢問;借款人跟我陳述借款用途,我會請她提供資料,自訴人跟我說要做投資,可是她沒辦法拿出她投資的;我不知道國峯公司這個案件的來源;我們會看聯徵,其實不是去看聯徵分數,是為了看他的負債情形,如果他的聯徵報告,他所借的每一個,如果有的話,上面就會有繳息狀況,如果每個月繳息狀況都處在正常狀況,只是他的負債過大但每個月都還可以繳得很正常,代表這個人的信用度一定還有;本案房地市值我們估1,500 萬元到2,000 萬元,「當下接到這個案子當然有覺得奇怪這個人擔保物本身無抵押、房屋市值又蠻高的,怎麼會找到我們這邊來」;這個案件我們也會擔心自訴人的還款能力,有跟她詢問還款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53 至

165 頁);⑻自訴人證述:「都沒有問過我還款計畫」(見本院卷七第41

頁);⑼本案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本案房地並非共有、也無在先順

位抵押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⑽自訴人之聯徵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均無遲延繳款

狀況,信用評分800 分(最高800 分)、信用評分極高(見本院卷八第135 至149 、155 頁)⑾許照堂與范榮富自 112年8 月25日范榮富傳送本案房地屋況

影片予許照堂、迄至同年8 月30日許照堂完成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112 年8 月25日許照堂勘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八第129 、130 頁),均未見許照堂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⒊由上,112 年間向許照堂借款之個案,至少就有3 件遭到詐

騙集團詐騙(賴嘉穗、自訴人、王黃侑鳳,金額為900 萬+

945 萬+600 萬=2,445 萬),此與偶一放貸遭到詐騙個案之情形即有不同,非僅甚有可疑之處,亦見許照堂所稱轉介「平台」有其特殊性。而許照堂既知悉自訴人係其所稱「平台」轉介,並非民間借貸常見之鄰里自己聯絡或透過親友介紹,來源已有其特殊性;且本案房地即擔保品價值甚高於借款金額,日後拍賣抵償容易,自訴人信用評分極高,以此條件如要尋求抵押貸款應非難事,竟還需要輾轉轉介不相識之金主,必然有異,參酌許照堂任職警察25年資歷、當時退休未久,也有許多從事抵押貸款經驗,足徵其可預見此一個案即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又民間借貸業者按理必會相當重視「一般」借款人之繳息能力,業如前述(㈡⒋),許照堂竟均未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如非早有預見自訴人並非「一般(非遭詐騙)」借款人,否則豈有不積極詢問、瞭解或討論繳息能力之理,則徵許照堂有預見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之個案。㈣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之主要辯解⒈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雖均辯稱過程中多次確認自訴

人借款目的並為反詐騙之宣導云云。但是,民間借貸業者主要透過「一般」借款人每月繳息獲得長期固定收入,按理必會相當重視借款人之繳息能力,業如前述(㈡⒋);代辦業者如要成功媒合金主,當然也要事先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擔保品之價值、繳息能力)。而以:⑴范榮富竟未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業如前述(㈡⒋)。⑵檢視自訴人與林瑞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7 頁),林瑞翔陳述評估過程:我就加自訴人LINE請她先傳要設定貸款的土地及建物權狀給我們評估,我們估價完後報價(含利息、開辦費、服務費)給她(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81頁),自訴人證稱:林瑞翔沒有問我還款計畫(見本院卷七第37頁),均未見林瑞翔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⑶檢視許照堂與范榮富自 112年8 月25日范榮富傳送本案房地屋況影片予許照堂、迄至同年8 月30日許照堂完成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

183 頁),112 年8 月25日許照堂勘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八第129 、130 頁),自訴人證述:「都沒有問過我還款計畫」(見本院卷七第41頁),均未見許照堂詢問、瞭解或討論自訴人之繳息能力。是以,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均是捨本逐末,不問「繳息能力」、反而「確認借款目的並為反詐騙之宣導」,違背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自無從憑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⒉況且,對照證人即拒絕放貸之業者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智

雯證稱:當事人沒辦法提供所要投資的東西,比如要投資股票,要買的是哪一個股票,妳的股票帳戶可否提供我們看,當下當事人是沒辦法提供,也沒辦法提供保人,我們才決定這案件不予承作(見本院卷七第154 頁),「(問:當時妳在跟許幼玲對保的情況下,妳有無懷疑過她是被詐騙?)我不能說沒有懷疑過,但是我們在對保過程中,我們就有跟許幼鈴提過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既然妳沒辦法提供妳所投資的標的,妳也沒辦法提供妳說要投資股票,你的股票帳戶的明細,有可能妳要否往妳是被騙的方向去想,可是因為這個案件不是我們的自主案件,是經別人介紹過來,我們無法去很掌握這個案件以後的動向,我們就不會帶她去報警,或是做後續的追蹤,因為它已經是屬於別人的案件,不是自我找上我們公司的」(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等語,足見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如果「真要」確認自訴人借款目的,並非難事,是其等所稱「確認借款目的並為反詐騙之宣導」,不過掩人耳目之舉,尚無從憑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㈤被告林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秉宏對於犯罪事實二自訴人向許照堂借款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945 萬元,以及其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存款帳戶,許幼鈴之華南銀行帳戶於 112年8 月30日、9 月1 日、5 日、6 日、14日、15日、20日,各匯出300 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43萬元、52萬元至林秉宏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共

945 萬元,已遭轉匯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461 、463 頁、本院卷八第295 、2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有一個楊先生幫我用金流,我有給他兩個帳戶的網路帳號、密碼;我有提供帳戶這是錯的,但是我都沒有參與(見本院卷四第461 頁、本院卷八第324 頁)云云。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及警詢時(見本院卷五第141 至145 頁)陳述明確,並有同上述貳二㈠⒈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⒉被告林秉宏雖置辯如上。但以:依林秉宏提出與「楊正國」

及「遠東- 楊襄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87 至

335 頁),固可見林秉宏有詢問貸款之情事,然未見對方有要用以製作金流之表示,已難逕認林秉宏之辯解屬實。其次,林秉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其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要用金流,而於警詢時則稱「給他審核,是否符合資格」(見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5 頁),究竟是否確要用以製作金流,亦非無疑。

⒊再按,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被告林秉宏與「楊正國」之對話內容,「林秉宏:跟你請教一張名片」、「楊正國:我們有可以辦現場,所以就沒有另外準備名片喔」,「林秉宏:你們公司也沒名字?」、「楊正國:有,華融」,「林秉宏:完整的名字嗎」、「楊正國:華融數位金融」、「林秉宏:估狗沒有」(見本院卷五第245 、 249頁)等語,林秉宏已由「楊正國」不願提供名片、無法GOOGLE到「華融數位金融」等不合常情之事,察覺其中有異,竟因「當下處境很缺錢」(見本院卷四第462 頁),就僥倖地將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徵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此外,自訴人雖有請求調取林瑞翔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260 、47742 、59543 號、114 年度偵字第7214號、114 年度偵字第15776 、27327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285 號)卷證資料(於辯論終結後檢送電子卷證到院,見本院卷九證物袋內之電子光碟),而林瑞翔於另案自承:我是跟廖○○說有人透過網路介紹來的,我跟廖○○聊案子大部分都是用LINE在聊、沒有用Telegram聯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

260 號卷二第14、15頁)等語,另案被告廖○○證稱: 112年年初或年中時、正確時間點不確定,開始與林瑞翔配合,林瑞翔案件來源是詐欺案件,我本來以為只有部分是,但聽陳○○講知道他們公司案件來源全部是詐騙案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260 號卷二第29頁),「詹耿忠」等這5 個人都知情是詐欺被害案件,因為我都有當面跟他們說是有問題的案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742 號卷三第118 頁)等語,另案被告陳○○表示:依照一般業界常理應該不會從事這些貸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442 號卷第130 頁)等語,惟依本案卷證已堪認定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本案犯行,故無必要再開辯論調查另案卷證(亦未引用另案卷證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

林秉宏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翔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雖於

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秉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林秉宏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3 月至5 年),並未較修正前(2 月至5 年;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林秉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翔、許照堂、范榮富、林秉宏所為:

⒈被告林瑞翔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翔佯裝與詐騙集團成員互不相識,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轉介民間借貸金主,自訴人信以為真,林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瑞翔與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范榮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榮富可預見配合之轉介平台介紹之個案即自訴人可能是遭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竟仍心存僥倖,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助力,配合介紹金主許照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范榮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雖認為范榮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明可以證明范榮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八第293 頁),尚無礙於范榮富防禦權之行使。而范榮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許照堂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照堂可預見配合之轉介平台介紹之個案即自訴人可能是遭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竟仍心存僥倖,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助力,配合設定抵押、借貸金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許照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雖認為許照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明可以證明許照堂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八第293 頁),尚無礙於許照堂防禦權之行使。而許照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⒋被告林秉宏

查被告林秉宏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台幣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林秉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訴意旨雖認為林秉宏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明可以證明林秉宏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八第293 頁),均無礙於林秉宏防禦權之行使。林秉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林秉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

⒈被告林瑞翔並無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屬可議,兼衡其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2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角色重要,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范榮富尚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有預見配合之轉介平台介紹之個案可能是遭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竟仍貪圖利益,心存僥倖介紹金主,嚴重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法拍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角色,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⒊被告許照堂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有預見配合之轉介平台介紹之個案可能是遭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竟仍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設定抵押、借貸金錢,嚴重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警察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

32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角色,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⒋被告林秉宏並無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有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花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2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角色,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林瑞翔就其報酬陳稱:廖珮君拿回來給我只有60萬元,

我會退總金額的1 至3 %給廖珮君(見本院卷八第298 頁);廖珮君則證稱:我6 %給林瑞翔,他把該給我的1 %給我(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可見,林瑞翔之本案報酬為50萬元(5%×1 千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照堂雖有獲得預扣3 個月利息39萬9,000 元,惟此並

非本案刑事犯罪直接所得或所生,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榮富、林秉宏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范榮富、林秉宏有何犯罪所得。⒊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共計945 萬元)並未查獲扣案,復

無證據可佐被告林秉宏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更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份(犯罪事實一)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林秉宏關於犯罪事實一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被告莊杰、張雅婕)部分

一、自訴意旨同犯罪事實一、二,因而認為被告莊杰、張雅婕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杰部分⒈自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同上述貳二

㈠⒈之證據及莊杰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 千萬元之設定登記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及其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 千萬元之設定登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范榮富、許照堂認識5 、6 年了,寫了上百件案件,也都很小心(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莊杰自承在卷,並有同上述貳二㈠

⒈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莊杰應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承辦地政士之助理員(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併予敘明。

⑵然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莊杰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 千萬元之設定登記之事實外,並無證據可佐莊杰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難逕認莊杰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⑶其次,檢視被告莊杰與同案被告范榮富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四第183 頁光碟),范榮富自112 年8 月25日指示莊杰辦理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迄至同年8 月31日范榮富與莊杰核算代書費用26,500元;以及莊杰與同案被告許照堂之LINE對話內容,莊杰於112 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將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傳送予許照堂,均未見有何涉及詐騙之情事,亦難逕認莊杰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⑷再者,被告莊杰自承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為26,500元(見本院卷八第298 頁),較諸證人即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智雯證稱粗估代書費用(含規費)大概2 萬元上下(見本院卷七第154 頁),並無高於行情甚多之處(姑不論出差遠近);且稽諸莊杰於112 年8 月31日以LINE與范榮富核算代書費用為26,500元,包含「抵押權5,000 、預告5,000 、出差二趟6,000 、預告10,500」,也無特殊異常收費之處,也難推認莊杰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⑸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3 年7 月22

日雖函覆該會有於111 年3 月7 日轉知各縣市之會員公會關於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3 月3 日函(主旨:請協助轉知會員共同防範高齡者遭詐辦理不動產異動業務),並公布於該會網站(見本院卷六第357 至371 頁),被告莊杰亦表示地政事務所有宣導(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但比對莊杰陳稱:

這個案件最開始是范榮富找我,他跟我說8 月28日那天有沒有空去臺南寫一個案件,我跟他說我有空,時間就由范榮富去做安排;8 月28日那天我自己一人開車下去,只有跟自訴人見到面(見本院卷四第408 、409 頁)自訴人證稱:莊杰是范榮富引薦,「他沒有問我借款目的、還款計畫」(見本院卷七第39、40頁),莊杰為地政士助理員,未依上開函文防範詐騙,雖有犯罪嫌疑,但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可預見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之個案,是難以此認定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張雅婕部分⒈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雅婕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同上述貳

二㈠⒈之證據及自訴人於112 年9 月28日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雅婕之郵局帳戶乙情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張雅婕對於犯罪事實一、二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及自訴人於112 年9 月28日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雅婕之郵局帳戶,張雅婕提領該15萬元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頁、本院卷八第295 至297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我與本案其他被告以前都不認識(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張雅婕自承在卷,並有同上述貳二㈠⒈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自訴人於112 年9 月28日依黃立維

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雅婕之郵局帳戶,張雅婕提領該15萬元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外,並無證據可佐張雅婕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張雅婕於112 年9 月8 日與賴雪莉、周世昌經理聯絡時,自訴人或已完成交付遭詐騙之款項、或已完成匯出遭詐騙之款項,自難逕認張雅婕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⑶再者,關於被告張雅婕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後交付他

人乙情,雖有犯罪嫌疑,但檢視張雅婕提出之臉書擷圖、與賴雪莉臉書私訊對話擷圖、與周世昌經理(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擷圖,臉書暱稱賴雪莉之人確有刊登誠徵會計助理、倉儲助理之徵人訊息,張雅婕則有詢問想應徵會計助理,賴雪莉請其加入經理的LINE「jimmy71530」;之後,經理先請張雅婕填寫員工人事資料表,並發給錄取通知、規章制度,後續對話內容中張雅婕除有詢問「勞健保通常都是啥時去投」(見本院卷五第64頁)外,亦有搜羅多筆店面出租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6頁),兩人復有購買文具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五第74頁);另張雅婕於112 年9 月13日將其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周世昌經理則於112 年9 月28日要求張雅婕「6 萬、6 萬、3 萬這樣領」,張雅婕嗣將提領其之郵局帳戶6 萬、6 萬、3 萬之交易明細表拍照上傳(見本院卷五第64、85頁),核其對話經過及內容,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訊息、交辦工作並無差異,足徵張雅婕辯稱是找工作被騙等語應可採信,亦難逕認張雅婕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述被告莊杰、張雅婕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莊杰、張雅婕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自訴人許幼鈴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吳宗穎、白覲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