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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彌勒靜心

彌勒立心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陳達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成於民國104年間,因積欠稅金,經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1231、1231-1地號之土地及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即南投縣○○鄉○○路0段000○000號)及其增建部分,並由自訴人2人於111年1月1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取得前開房地。惟因被告陳達成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故自訴人2人拍定後即一併承受該建物之現實占用1230-3地號土地之情況,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竊佔等告訴,認為被告及自訴人等人涉及竊佔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偵字第4824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被告陳達成辯稱其自95年起即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1230-3地號土地未獲准許,處分書另認被告陳達成於94年間即有竊佔之行為等語,足見被告陳達成亦明知其行為構成竊佔,僅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陳達成明知自訴人2人係經過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前開房地,且關於1230-3地號土地部分也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達成同為該案之被告,豈料被告陳達成明知前開房地已遭拍賣,且無任何權利,竟意圖向自訴人2人索討金錢,並於自訴人2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1230-3地號土地時,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自訴人2人拒絕後,被告陳達成為達其目的,明知自身無權使用1230-3地號土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自訴人2人於1230-3地號土地上挖鑿水井竊佔土地、砍斷被告於1230-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涉嫌毀損、破壞南投縣○○鄉○○路0段000○000號建物之紗窗、屋頂及內部裝潢,涉嫌竊盜及毀損」等不實之內容對自訴人2人提告,再經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對自訴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1632號拍賣公告、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268、256建號建物謄本、南投地檢署112偵字第48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5月11日履勘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罪嫌,並辯稱:我否認誣告,我提告的都是有依據的。我在89年法拍取得1230、1231、1231-1地號土地,1230-3是94年開始蓋房子。我有去承租,但因為法令問題無法承租,國有財產署叫我繳納使用補償金。我沒有提告1230地號土地,而是提告1230-3地號部分;另因自訴人將屋頂拆除、搬走鐵製物品,我認為其等侵害我的權利,所以提出告訴。我當時可能告錯罪名,也不清楚竊佔的構成要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其成立除須有向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外,尚須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屬虛偽,且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而仍為申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因誤會、誤認,或因權利爭執而將其認為受侵害之情形向偵查機關申告,縱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申告必屬誣告。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表示偵查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尚不得逕認告訴人所述事實即屬虛偽。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確曾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對自訴人2

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2人於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挖鑿水井使用土地,並破壞其地上物、竊取屋內鐵製物品,及砍伐其所種植之樹木等情(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再查,1230-3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物及相關地上物存在,此有

卷附土地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81、373至381頁)。又被告自陳其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建物範圍橫跨初鄉段1230、1230-3及1231地號土地,其中1230-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因被告長期占用該土地未返還,國有財產署遂以使用補償金方式向被告列管追收相關款項,被告亦曾繳納該使用補償金並申請承租該土地,此有繳款通知書、收執聯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7、133、151至155頁及第285至289頁)。足認被告於相當期間內確曾占用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惟上開占用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實際占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尚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土地業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承租而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㈣蓋因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因占用人對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權源,國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是被告對該土地自始並無合法承租權源。自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拍定而由其取得,被告既無權利仍以虛偽事實提出告訴,然依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內容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係認犯罪嫌疑不足,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所述事實必屬虛偽,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明知其所述內容為虛偽而仍故意申告。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認自訴人拆除其建物並搬

走鐵製物品,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始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依卷內照片及相關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確曾有拆除或整理之情形,現場搭建「美國總會彌勒一貫道」、「彌勒宇宙淨土國」等字樣之招牌數面,是被告所稱建物、物品及樹木遭人僱工拆除、取走或毀損,客觀上與拍定人有一定之連結,尚難認被告所述情形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被告對於竊佔、毀損或竊盜等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將民事權利爭議誤認為刑事犯罪,亦屬法律評價上之錯誤,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明知虛偽而故意誣告之情形。被告縱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仍不當然表示其所指訴自訴人拆除地上物、搬動物品或使用土地等情即屬全然虛構。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曾要求給付500萬元未果,方提起告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至多涉及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權利關係之爭執與協商不成,仍不足據此逕認被告就其後所為申告內容係明知虛偽而故意誣告。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之告訴內容完全出於虛構,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所述為虛偽而仍故意申告之,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