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謝健智、張翠蓮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訂有明文。查被告翁巧蓮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5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嗣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0日繫於屬本院,嗣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於105年6月21日重新分案、106年7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106年投院美刑緝字第131號通緝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㈢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2月5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7年10月17日)至裁定停止審判之日(98年10月23日)之期間(共計1年又6日),再加計重新分案之日(105年6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106年7月6日)之期間(共計1年又15日),另應扣除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日(98年2月23日)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98年3月10日)之期間(共計15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1月16日完成(計算式:91年12月5日+10年+2年6月+1年又6日+1年15日-15日=106年6月11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