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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㛄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俊廷成立前開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告陳俊廷為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訂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蔡霈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