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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惟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嗣經警對張智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張智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葡萄糖3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之分裝袋7個、磅秤1臺、鏟管3支、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吸管1支。

另經警於113年5月2日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對莊忠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智惟於附表編號2所載交易時地中交付莊忠麒且經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94公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啟豪、莊忠騏、鄒春吉、林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李啟豪、莊忠騏、鄒春吉、林枝財分別就販賣海洛因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4至48頁)、查獲照片(警卷56至59頁)、監訊監察譯文(警卷8至9頁)在卷可佐。復有葡萄糖3包扣案可憑。又113年8月14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1.36公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40號鑑定書(院卷280頁)附卷足憑。就附表編號1之李啟豪部分,另有李啟豪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照片(警卷91至98頁)、113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位置圖(警卷99至100頁)、車籍資料報表(警卷10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88)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89至90頁)附卷足核。就附表編號2之莊忠騏部分,另有莊忠騏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照片(警卷13頁)在卷可參。又經警於113年5月2日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對莊忠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0.8594公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9號卷89至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39號鑑驗書(院卷196頁)在卷可證。就附表編號3之鄒春吉部分,另有113年6月4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47至149頁)附卷可憑。就附表編號4之林枝財部分,另有113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7至19頁)附卷足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所載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海洛因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6月、6月、6月、6月。上開1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階段之113年8月15日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販賣海洛因共4次,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緃其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苛,不無可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且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供販賣對象施用,足使施用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品性非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程,與雙親及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1年。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逾四十,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對象共4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合計1.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其係被告販賣海洛因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剩餘毒品即扣案海洛因1包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葡萄糖3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摻入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葡萄糖3包,核屬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聯絡時,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對象談及毒品交易。足認被告犯如附表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所得欄所示款項,合計95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95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被告,未據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忠麒,經警於113年5月2日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對莊忠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交付且經莊忠麒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94公克),已如前述。是上開另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94公克),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扣獲之毒品,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另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9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及經莊忠麒所施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9公克),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院卷206頁)。惟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分裝袋7個、磅秤1臺、鏟管3支、分裝袋1包、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被告之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尿檢驗報告可憑。可見被告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 李啟豪 113年3月30日1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平林國民小學附近某處 張智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30日與李啟豪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啟豪將1000元交付張智惟,由張智惟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李啟豪,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啟豪1次。 1000元 張智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莊忠麒 113年4月30日21時許 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0 張智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4月30日與莊忠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莊忠麒將4500元交付張智惟,由張智惟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莊忠麒,而以4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忠麒1次。 4500元 張智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0.85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3 鄒春吉 113年6月7日上午某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山公園附近某處 張智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與鄒春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鄒春吉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前,將毒品價金3000元交付張智惟。由張智惟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鄒春吉,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鄒春吉1次。 3000元 張智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林枝財 113年6月15日19時4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前 張智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至同時46分許,與林枝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枝財將1000元交付張智惟,由張智惟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林枝財,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枝財1次。 1000元 張智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1.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