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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仁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仁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7⑵的「112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更正

為「112年10月14日17時40分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巡查工作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11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莊仁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4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47、49頁),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任意堆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被害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楊淑華之土地受有損害;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害人表示被告在純樸鄉下生活,法律知識不足才誤犯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近2年都在打零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把建築物拆除後,將值錢的材料拿去變賣當作我的工錢,我將有價值的鐵件等材料變賣的金額大概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等語(偵卷第23、176頁),足認上述未扣案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台(含鑰匙),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惟上開挖土機價值非低,且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可供被告日後營業謀生所需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打零工日薪只有1,200元,需要照顧癱瘓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酌以被告業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絕對不會再使用挖土機犯罪,如果再犯的話,我願意讓法院沒收我的挖土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扣案之挖土機1台為被告之生財工具,且被告已將近70歲,重新尋找工作機會不易,又需扶養生病的家人,本院認若沒收扣案之挖土機,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及所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所應負擔之責任,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 告 莊仁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藉由不知情之曾萬定向不知情之地主楊淑華承攬清除並處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莊仁謀便自同年月5日前某日某時起,在上開土地,先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再自拆除產生之鐵皮、廢木材、水管、隔熱棉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分類出可以變賣之鐵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變賣作為清除、處理費用,復駕駛挖土機開挖分別39.9m×7.3m×1.7m、9.8m×5.1m×1.5m之坑洞2個,再將其餘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該2坑洞內,並操作挖土機以沙土回填掩埋,而清除、處理、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嗣於112年10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到場稽查,而於112年10月2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約487.7立方公尺、約29.5立方公尺,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仁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於上開時、地,先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再自拆除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中分類出可以變賣之鐵材,以20萬元變賣作為清除、處理費用,復駕駛挖土機開挖分別39.9m×7.3m×1.7m、9.8m×5.1m×1.5m之坑洞2個,再將其餘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該2坑洞內,並操作挖土機以沙土回填掩埋,而清除、處理、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 ⑵被告莊仁謀承攬上開建物拆除工作,就上開建物拆除後續處理情形證人曾萬定、楊淑華、詹益富、莊志中均不知情。 ⑶並未拆除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 2 證人曾萬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淑華、詹益富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介紹被告莊仁謀受託全權處理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工作之事實。 3 證人楊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曾萬定介紹被告莊仁謀承攬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工作,並簽訂授權書之事實。 4 證人詹益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曾萬定介紹被告莊仁謀承攬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工作,並簽訂授權書之事實。 5 證人莊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認定地上物不得拆除而未施工,惟有見聞上開土地施工之事實。 6 ⑴證人曾萬定與證人詹益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⑵授權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莊仁謀承攬上開建物拆除工作,就上開建物拆除後續違法處理情形並非授權書所約定之範圍之事實。 7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 具資料卡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11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7997號函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暨環保局陳情案件巡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0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次稽查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環保局於112年10月8日接獲民眾通報,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有堆置本案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本案廢棄物不見蹤影,後於同年月16日開挖上開土地,發現分別有39.9m×7.3m×1.7m、9.8m×5.1m×1.5m之坑洞2個,內有本案廢棄物約487.7立方公尺、29.5立方公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扣案之挖土機1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莊仁謀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成本及變賣鐵材所獲得之價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亦堆置有本案廢棄物等節,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莊仁謀堅詞否認在卷,且證人即該鄰地所有人莊志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認定地上物不得拆除而未施工,惟有見聞上開土地施工等語,要難遽認該鄰地亦遭棄置本案廢棄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