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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茉辰(原名:謝青珛)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茉辰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茉辰(原名:謝青珛)因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其斯時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該房屋係劉惠所有,下稱甲屋)房間內(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間;下稱甲屋房間二),明知黃美緣、謝○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在甲屋內,且可預見將點燃之衣物置於床墊上,極易造成床墊起火燃燒,進而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而有延燒至甲屋及周圍建物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燃衣物後,將之置於甲屋房間二內之床墊上,致床墊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甲屋及甲屋隔壁、林韋成所有之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造成甲屋、乙屋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且其中甲屋已達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茉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4

8、194、197-1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惠、證人李詩瑩、謝○紘、林韋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26頁),並有自殺防治通報表(非衛生單位)、南投縣集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里地○○○○○○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1日投消調字第1120019683號函暨函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27-110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

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屬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衣物放火,火勢進而延燒,使甲屋、乙屋有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且乙屋部分雖僅部分牆面受濃煙燻黑,而未達使乙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因此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然甲屋部分則可見其內牆面、樓板、橫樑、天花板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多處已燒失、碳化,甲屋顯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甲屋部分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甲屋暨其內物品既遂、乙屋未遂,然依上開說明,因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時,並不知現場起火原因為何,且被告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1日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前,已於案發後3日即同年10月27日向消防隊員坦承為本案犯行,而員警係因被告前開自白,始知悉本案為被告所為,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集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1日投消調字第1120019683號函暨函附被告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49、72-73頁、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復經該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為:「謝員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過往符合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症的診斷,目前全量表智力落在非常低的程度(FSIQ=63)。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2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幻聽到弟弟在罵我,所以我想燒燬自己的物品洩恨,因為我自己一直有想自殺的想法,縱火當時我是不清醒的,但我後來清醒後,就馬上撥打電話請消防隊過來救火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衣物上點火,之後火就燒起來,我當時可以預見火有可能燒起來,但當時幻聽很嚴重,無法控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有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不僅肇生甲屋、乙屋屋主受有財產損害,並對案發時同在甲屋內之證人黃美緣、謝○紘及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屋內引火燃燒衣物,

火勢進而延燒至甲屋、乙屋,危害公共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後,主動通報火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房屋受燒情形、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方為本案犯行,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㈧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如前述,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謝員之認知與行為問題核心可能來自長期物質使用和成癮問題,以及長遠導致的思覺失調症對中樞神經系統的影響,目前社會安全網政策與資源部建中,可考慮定期帶至就近精神醫療機構,例如原居地南投或者現居地台中,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謝員家屬及其他工作人員或可鼓勵謝員持續接受當前精神藥物介入,減少成癮行為、減少風險環境暴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上開病徵,應可透過定期門診、服藥而獲得控制。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後有因精神疾病就醫,目前還有在治療,固定吃藥,1個月就醫1次,目前與丈夫、丈夫舅舅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等情,可見被告有接受醫療專業診療之意願,並配合按規治療中,而無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且有配偶等家屬可提供家庭支持系統,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故依前開說明,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五、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非屬違禁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位置 (見警卷第85頁) 受燒情形 備註 1 甲屋北側牆面 窗戶破裂及上方木材裝潢板中間燒失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3(見警卷第93頁) 2 甲屋客廳 ①東側牆面之南側燒白、北側燻黑 ②上方木造天花板之南側燒失、北側燻黑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5、16(見警卷第94頁) 3 甲屋房間一 內部物品受燒燻黑碳化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7(見警卷第95頁) 4 甲屋房間一南側與房間二隔間之裝潢牆面木條 南面碳化較深,北面碳化較淺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8至20(見警卷第95-96頁) 5 甲屋走廊 ①牆面上方燻黑 ②上方木造樓板之南側燒失、北側尚存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1、22(見警卷第97頁) 6 甲屋房間二 ①牆面大面積剝落,上方樓板部分燒穿,內部物品大範圍燒燬 ②東側牆面大面積剝落,且南側剝落較北側低 ③西側木材牆面之南側木條部分燒失、北側木條碳化 ④上方木材橫樑之橫樑2下方部分燒失、橫樑3下方完全燒失 ⑤上方木材橫樑3中間受燒碳化較深、南側已部分受燒失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3、24、29至32(見警卷第98、101-102頁) 7 甲屋房間三 ①東側牆面之北側燒白、南側燻黑 ②西側木造牆面之北側燒失、南側碳化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5、26(見警卷第99頁) 8 甲屋房間四及廚房 受濃煙燻黑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27、28(見警卷第100頁) 9 甲屋木材樓梯 北面之中間受燒碳化較深且燒失較多、上方及下方碳化較淺且燒失較少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33至36(見警卷第103-104頁) 10 乙屋閣樓北側房間 東側牆面上方受濃煙燻黑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0(見警卷第91頁) 11 乙屋閣樓 東側牆面上方受濃煙燻黑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11(見警卷第92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