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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坤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明興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黃淑妙被 告 同鴻土木包工業兼 代表人 洪慶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6、9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坤、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洪慶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鴻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慶昌,明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淑妙(無證據證明具有與劉昌坤、洪慶昌間有犯意聯絡,未經檢察官起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昌坤;龍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之負責人為余志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有犯意聯絡,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昌坤知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於民國111年4月間辦理「國姓鄉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為製造3家廠商以上競標之假象,使龍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得標本標案以獲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洪慶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慶昌、劉昌坤分別以同鴻土木包工業、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故意短漏投標所必備文件內容(同鴻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欠缺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第4、9、13頁之內容、明興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欠缺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第5、6、8至12頁之內容),並均僅開立為新臺幣(下同)9元之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同鴻土木包工業、明興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均由被告劉昌坤先後於111年4月6日16時18分許、111年4月7日8時19分許,前往國姓鄉公所,將同鴻土木包工業、明興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放置在收發櫃檯而完成投標,虛增2家公司參與投標之假象,致辦理本件標案之招標機關人員因此誤信該等商號與龍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間具有實質之競爭關係存在,同時達到3家廠商以上投標之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4月7日9時予以開標,並由龍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189萬元最低標價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明興土木包工業因被告劉昌坤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及同鴻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被告洪慶昌執行業務,同犯上開之罪,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於調查官調查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志展、葉慧真、黃淑妙於調查官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余志良於調查官調查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1年9月29日縣政查字第1110003954號函暨調查報告、決標公告、收據影本、廠商投標文件、證件裝訂順序表、廠商文件證件審查表暨同鴻土木包工業、明興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6月19日投廉和字第11364518720號函暨龍安公司、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投標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昌坤、洪慶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劉昌坤辯稱:明興土木包工業每年投標工程之投標文件記載都一樣,固定有缺少幾頁,那是空白的頁數,但之前每次投標都有得標,我並沒有與同鴻土木包工業以詐術虛增廠商家數而投標之犯意等語;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檢察官認得標廠商龍安公司之負責人余志良並無與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有何共同以詐術虛增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犯意聯絡,而未起訴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龍安公司,要如何認定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有以詐術使無犯意聯絡之龍安公司順利得標,以及有何動機使龍安公司得標後獲取不法利益?②另外同鴻土木包工業係於111年4月6日16時20分投標、明興土木包工業係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投標,龍安公司則於114年4月7日8時27分投標,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投標時僅有2 家廠商投標,並未達到虛增3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且若係為使龍安公司順利得標,以本件標案採取最低標之決標方式,明興土木包工業以180萬元投標、同鴻土木包工業以178萬元投標,均低於龍安公司投標金額189萬元,尚比龍安公司更有利於得標,如此一來要如何使龍安公司可以順利得標;③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雖有缺頁,卻缺頁頁次不同,且文件記載之字跡不同、出價不同,且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110年間參與國姓鄉公所之採購案件,其中投標文件亦有部分缺頁,然仍被判定為合格標並且順利得標,被告劉昌坤僅係依循過往投標慣例製作本件投標文件,並無刻意短漏投標文件;④被告劉昌坤於111 年4 月6 日在國姓鄉公所碰到被告洪慶昌之太太葉慧真,僅係好意將其投標文件代為投遞至國姓鄉公所;⑤同鴻土木包工業於111年4月1日,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1年3月29日,分別將本案押標金9 萬元匯入國姓鄉公所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庫,並非僅匯款9萬元,僅係在決標後,將押標金領回時,於收據上誤載為「玖」元,並非開立9元之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綜合以上各點,被告劉昌坤未與被告洪慶昌有何共同以詐術虛增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請諭知被告劉昌坤無罪等語;㈢被告洪慶昌辯稱:當時我才剛接手同鴻土木包工業之業務,我都是依照我父親先前的程序去製作投標文件,我實際上有要得標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明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淑妙、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劉昌坤;同鴻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慶昌,龍安公司之負責人為余志良。國姓鄉公所於111年3月22日辦理「國姓鄉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押標金金額為9萬元,於114年4月7日8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日9時開標。國姓鄉公所於111年4月6日16時20分、111年4月7日8時15分以及111年4月7日8時28分分別收受同鴻土木包工業、明興土木包工業及龍安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嗣國姓鄉公所以同鴻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中缺少承攬工程手冊之第4、9、13頁,明興土木包工業則缺少承攬工程手冊之第5、6頁及第8至12頁,而經判定為不合格標,由龍安公司以189萬元得標等情,為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所坦認,復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3頁)、111年4月7日收據2張(調查卷第35-36頁)、111年4月6日國姓鄉公所收發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調查卷第37頁)、111年4月7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查卷第39頁)、同鴻土木包工業「國姓鄉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工程招標信封袋(調查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51頁)、111年3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111年4月15日決標公告(調查卷第101-109頁)、111年4月7日國姓鄉公所收發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調查卷第115頁)、南投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調查卷第121-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調查卷第127-132頁)、國姓鄉農會112年9月19日姓農信字第1120003130號函暨明興土木包工業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電子資料(調查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29838號函暨洪慶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141-145頁)、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1年9月29日縣政查字第1110003954號函暨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他1234號卷第11-9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2月3日投廉仁字第11264502850 號函暨南投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他1234號卷第111-11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7月18日投廉仁字第11264524060號函暨南投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他1234號卷第133-135頁)、明興土木包工業「國姓鄉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工程招標信封袋(他1234號卷第193頁)筆跡採證同意書(他1234號卷第197-199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國姓鄉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文件、押標金票據及領據影本(偵7536號卷第51-128頁)、「同鴻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偵7536號卷第53-77頁)、「明興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偵7536號卷第79-103頁)、「龍安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偵7536號卷第105-128頁)、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頁面擷圖(偵9704號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 年6 月19日投廉和字第11364518720號函暨龍安土木包工業投標紀錄、「國姓鄉110 年度救災第六工區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國姓鄉109 年度救災第六工區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北港村梅林社區涼亭修繕工程」之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112年度國姓鄉第三工區災害搶險搶修及土石流防災重機待命進駐工程」之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偵7536號卷第53-9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9月18日投廉和字第11364527940號暨職務報告(偵7536號卷第101-108頁)、余志良與被告劉昌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慶昌與被告劉昌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聲搜字46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36號卷第111-1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685號卷第3-5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南投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09 、110 、111 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全卷(本院卷第89頁)、南投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12 年度國姓鄉公所第三工區(北港村、石門村)災害搶險搶修及土石流防災重機待命進駐工程」投標文件(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按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條所列舉不予開標決標

之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標案係國姓鄉公所第1次辦理公開招標,依上開規定,自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昌坤、洪慶昌係為使龍安公司順利得標而虛偽製造合格廠商競爭之假象而共同參與本件標案,則被告劉昌坤、洪慶昌自應確保龍安公司最終能確定得標本件標案,然龍安公司業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劉昌坤、洪慶昌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劉昌坤、洪慶昌分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且依該2家廠商投遞投標文件時,龍安公司尚未遞送文件至國姓鄉公所,斯時本件標案僅有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2家廠商投標,若龍安公司或其他廠商嗣後均未參與投標,本件標案將因未滿3家廠商而流標,故被告劉昌坤、洪慶昌縱使知悉彼此將參與本件標案,仍無法確定本件標案是否將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得予開標決標,因此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是否有以詐術虛增廠商家數而形成假性競爭,以達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已有疑義。又被告余志良於調查詢問時供稱:本件標案是我瀏覽國姓鄉公所網站時得知,我評估及計算工程效益後決定投標,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標封委請助理陳詩瑜協助送到國姓鄉公所,龍安公司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由我或員工投遞投標文件,不會委託公司以外的人遞送,而且我不認識被告洪慶昌、黃淑妙,至於被告劉昌坤我認識,是因為他是國姓鄉鄉民代表,有時候我工程來不及施工,會請他幫忙開剷土機處理部分工程,日後跟他結算日薪,除此之外跟他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我投標時也不知道被告劉昌坤有投標,是決標時才知道他有投標等語(調查卷第93-98頁、偵7536卷第161-163頁),因此余志良亦否認事前知悉明興土木包工業或同鴻土木包工業將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另依被告劉昌坤與余志良之LINE對話紀錄(偵9704號卷第104-105頁),兩人鮮少有對話,僅於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2日、8月31日討論施作工程事宜,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僅有簡短對話,且本件標案自公開招標至開標期間,均無討論本件標案投標事宜;被告洪慶昌與余志良間則無對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9月18日投廉和字第11364527940號暨職務報告(偵7536號卷第101-108頁)在卷可憑,故既無從認被告劉昌坤、洪慶昌於投標前就本件標案與余志良有何謀議參與投標事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昌坤、洪慶昌為使龍安公司得標本件標案之不法利益,而故意以詐術虛增合格廠商家數以使龍安公司得標之情,則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另以明興土木包工業與同鴻土木包工業故意短漏投

標文件之部分頁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節;查國姓鄉公所歷次辦理109年度、110年以及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村)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所需檢附之投標文件其中包含「承攬工程手冊或業務手冊影印本」,該項文件若為土木包工業者需檢附第4頁至第13頁之內容: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內容、負責人照片、印鑑及土木包工業印鑑、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以及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等文件。而國姓鄉公所辦理109年度上開防災搶救工程標案時,參與投標廠商計有龍安公司、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建發土木包工業共3家廠商,嗣由明興土木包工業得標,而明興土木包工業該次投標文件中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第10頁至11頁關於異動事項內容;國姓鄉公所再於次年即110年度辦理上開防災搶救工程標案,參與投標廠商計有宇翔營造有限公司、龍安公司以及明興土木包工業共3家廠商,嗣同由明興土木包工業得標,而明興土木包工業該次投標文件中則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第8頁至第9頁之獎懲紀錄以及第10頁至11頁關於異動事項內容;其後,明興土木包工業再次參與本件標案時,亦未檢附第8頁至第9頁之獎懲紀錄、第10頁至11頁之關於異動事項之記載,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09、110、111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全卷可佐,故被告劉昌坤辯稱曾有未將承攬工程手冊內各項文件全數檢附齊全,然仍得標之經驗,故其參與本件標案係依照過往投標慣例而未將承攬工程手冊全部內容予以檢附乙節,尚非無據。據此,被告洪慶昌另辯稱曾詢問被告劉昌坤之意見,其表示不需要檢附部分文件而未檢附,始缺漏本件投標文件中關於承攬工程手冊之部分頁次,亦非無憑。此外,依證人即時任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陳冠穎證稱:我任職在國姓鄉公所期間約半年,我當時審查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時,係依照招標文件內容怎麼訂定去審查,當下招標文件內容應該有要求廠商提供承攬工程手冊,我主要是會看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看那本裡面要什麼東西,主管機關復查及抽查紀錄我會看,但當時我沒有那麼有經驗,我有問其他辦過的政風單位人員,我不確定要不要填載,這個我當下判斷忘記了,以我當初審查時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這2家廠商有缺漏承攬工程手冊之部分內容,我有問過我們的政風室主任,我印象有跟主任討論過這件事情,所以決標紀錄上面才會這樣記載,至於過往標案之投標文件審查標準,係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我僅係依照投標文件內容的規定逐一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37-143頁),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是否因缺少上開承攬工程手冊內容,即會遭國姓鄉公所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藉此順勢使龍安公司得標乙節,即有未明,故難認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係刻意缺漏承攬工程手冊之部分頁次,以使龍安公司可以順利得標。

㈣公訴意旨另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均開立9元之

支票作為押標金乙節,然查:明興土木包工業與同鴻土木包工業因本件標案未能得標,按規定領回押標金時,其兩家廠商在領回之「收據」之支票金額上均記載新臺幣「玖」元,而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1年3月29日、同鴻土木包工業於111年4月1日,分別將押標金9萬元匯入國姓鄉公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支庫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他卷第93頁)附卷為憑,嗣後明興土木包工業與同鴻土木包工業均未能得標,國姓鄉公所於111年4月13日退還押標金9萬元至明興土木包工業名下國姓鄉農會帳戶,另於111年4月28日退還押標金9萬元至被告洪慶昌名下之郵政帳戶等情,有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同鴻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收據、明興土木包工業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23、51頁)在卷可查,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均按本件招標公告之規定繳納押標金9萬元,就押標金票據繳納之審查上並無缺漏,亦有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審查表可資參佐,故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係依本件標案之招標公告匯入9萬元至國姓鄉公所名下帳戶,此部分於投標資格審查上並無瑕疵,就押標金部分並未影響其等之投標資格,尚難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領回之押標金收據上就金額「玖」有一致之記載,即逕指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間有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明興土木包工業、同鴻土木包工業間有何使本件得標廠商龍安公司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以及有何共同以詐術虛增合格廠商投標家數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舉。從而,即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