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棋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5前因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1日、114年7月11日、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
三、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7日案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係因飲酒後為本案犯行,對於其所為已不復記憶,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因攜帶汽油桶搭車至山上表示要自殺,經救護車將被告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嗣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經評估認被告具因生理狀況導致之特定精神疾患,被告因有長期酗酒及憂鬱症,自20多年前即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追蹤治療,懷疑有視覺幻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23-3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前揭疾病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可能性,且被告既曾有意圖引火自傷之情形,本件復縱火燒燬他人未居住之建築物而未遂,顯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
四、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其係獨自居住,無家人照顧或陪伴,無固定之住、居所,經濟來源係依靠朋友金錢援助,且被告於114年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曾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有敲打舍房之行為,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施以戒具保護之,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5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顯有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