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棋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次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監視器影像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因酒精濫用及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至今近20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因情緒異常,攜帶汽油桶上山欲自殺,經通報後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翌日入院接受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本院卷第269-274頁)附卷可憑;本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承因飲酒後精神狀態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則綜合觀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的精神狀態,可見被告有酒精成癮及情緒方面之精神病症,可能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所為之犯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在案。
㈡被告嗣經本院就其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復以:被告係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酒精使用疾患、腦瘤術後,其整體認知功能雖有部分缺損,情緒方面易憂鬱、無價值感之感受,然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存,對於行為適當性與後果之理解應仍有一定之能力,被告係多淡化自身問題並外在歸因,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400138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73-4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則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即不存在,應自即日起即115年1月15日撤銷暫行安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