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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1、5693、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暉閔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因缺錢花用,明知個人自國外買入的加熱菸、菸彈,未於入境前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屬禁止輸入的菸品,而其亦無輸入加熱菸、菸彈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uiMin」以及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暉閔兒」等帳號,分別向林姵妤、黃柏穎及王曉萱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施詐,使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發覺王暉閔無履約真意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證人王伯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0203號警卷二第865至867、915至

917、991至992頁、10203號警卷一第697至7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王曉萱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2月10日時於dacard旅遊版上認識一名男網友,雙方於同年月25日於日本見面,對方稱能幫忙代購手機,我於同年月29日透過LINE PAY匯款給對方,我們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姵妤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4月3日15時20分用LINE與友人「HuiMin」聊天時,他提到他有在販售加熱菸,我表示我有興趣想要購買,他表示可以幫我下訂,但必須先結清款項。是玩遊戲認識的,2年前見過1次」;告訴人黃柏穎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底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一位名叫王暉閔的人要賣菸彈,因為我和朋友都有購買的需求,所以一起向王暉閔購買菸彈,我、朋友以及王暉閔有創立一個群組專門在聯繫購買菸彈」等語。被告以私訊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及時間均不同,是被告所

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本案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400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在務農,月收入大約4、5萬元,有父母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3次犯行聯絡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以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卡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張秉鎰詐稱:我要替「曾祐銘」之人購買20條日本菸品,希望張秉鎰能代墊費用云云,致張秉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匯款23,2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秉鎰之供述、告訴人張秉鎰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張秉鎰單純只是借貸關係,我是跟他借錢,我們之間沒有買賣東西或代購日本菸等語(本院卷第47、192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秉鎰確係於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匯款23,200元

至被告提供之江少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亦有告訴人張秉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並有對話紀錄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761號卷二第487至493、偵字第4761號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憑。㈡惟觀告訴人張秉鎰就其匯款原因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⒈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3月25日11時許,接到

高中朋友王暉閔以Instagram傳訊息跟我說,他要去日本,可以幫我代購外國菸品,於是我就請他幫我代購20條菸,且於113年03月25日12時01分,在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23,200元至王暉閔所提供銀行帳號。後續王輝閔以各種理由表示尚未購買,我覺得等太久想退款時,但依然以各種理由推遲,直到現在他都不回應我了,我始發覺我遭詐騙了,所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11648號警卷第319至321頁)。⒉11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匯23,200元,我匯給王暉閔

這筆錢是要請他代購菸品(是一般的香菸),因為他說他去日本買比較便宜,我們有IG的對話。我要買的數量是10條,王暉閔說他還少10條的錢,要我匯20條的錢給他,等到他回國給我10條香菸,再還給這10條香菸的錢以及其他之前向我借的錢,約4、5000元。其中的一半的確是我請王暉閔代購香菸的錢,另外一半是我借他的錢,我跟他是高中同學,我是車商有需要買菸送給客戶,才請他代購菸品。王暉閔回國沒有交付香菸。王暉閔一直都不回訊息,回就說他人在日本,我忘記他用什麼理由推託了,總之是因為王暉閔後來都不回訊息所以我才去報警。王暉閔有113年5月29日匯款2萬7,400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他要還我的錢,他欠我的錢都還我了,但因為他匯給我的這筆錢也是他向別人騙來的,所以害我被告等語(偵字第4761號卷二第487至493頁)。

⒊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是請被告買什麼牌

子的菸;23,200元中有多少香菸的錢我也不清楚;我要的(菸)只有10條,被告再向我借10條香菸的錢,所以23,200元是20條香菸的錢;後來他沒有給我東西,也沒有退款給我,我受不了了才去備案,被告才退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⒋綜合告訴人張秉鎰之歷次證述,其就轉帳23,200元給被告之

原因究係為購買20條菸或10條菸及借款或公訴人所指為特定人購買香菸之墊款,已前後不一,況且告訴人張秉鎰對於要求被告購買何種品牌的菸,竟亦一無所知,已與一般請求他人協助購買物品之常情明顯不符。更何況參酌告訴人張秉鎰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張秉鎰稱:「我需要23200」、「20條的金額」;告訴人張秉鎰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被告稱:「對」;告訴人張秉鎰回覆:「好」(10203號警卷一第265頁),已可得知告訴人張秉鎰與被告間,應非所謂「代購香菸」之關係,否則告訴人張秉鎰應回覆關於何時交付「香菸」,而非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換言之,如果告訴人張秉鎰是請被告代購香菸,告訴人張秉鎰應不會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如此回覆顯與其事後指證之代購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一般借貸返還金錢之通常情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張秉鎰間應僅有借貸關係,而非代購香菸之關係,被告前開所稱應屬可採。

㈢準此,告訴人張秉鎰既因被告「借貸」2萬3,200元,何來因

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為財產給付之詐欺犯行可言?告訴人張秉鎰即便於113年5月23日提告之前多次與被告聯繫「退款」未果,被告充其量僅為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已。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張秉鎰提告後亦匯款2萬7,400元至告訴人張秉鎰之臺中商銀帳戶,已如前述。該金額與告訴人張秉鎰所稱本案之2萬3,200元再加上其他借貸的4、5000元,實相去不遠,應足以清償與告訴人張秉鎰間之所有債務。雖然告訴人張秉鎰指稱該款項亦是被告向他人(陳俞燁)詐騙而來,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1、5693、6863號不起訴書)。換句話說,被告事後清償全部債務之金錢縱使係由他人匯入,也難以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張秉鎰「借貸」之始,是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 王曉萱 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手機1台云云,致王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 25,7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暉閔)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⒉ 林姵妤 113年4月3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云云,致林姵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5時20分 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4月4日15時29分 4,500元 ⒊ 黃柏穎 113年3月底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彈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 22,500元

附表二:

出處 證據名稱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203號警卷(卷一) ⒈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山分局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7至101頁) 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臉書及IG帳號畫面、與「江少睿」等人之對話紀錄)(第103至243頁) ⒊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257至263頁) ⒋被告與「芊Rena」、「俞燁/苗栗菸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89頁) ⒌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新嘉代購連線」、與「老婆」之對話紀錄(第417至437頁) ⒍被告與「叫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73至483頁) ⒎被告與「思瑩」、「芊Rena」、「翰/菸彈」、「俞燁/苗栗菸彈」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第485至681頁)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203號警卷(卷二) ⒈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9至721頁) ⒉被告父親王伯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23至727頁) ⒊王曉萱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69至913頁) ⒋林姵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9至989頁) ⒌黃柏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93至1013頁)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宗(卷一)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7至69頁) 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71至81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伯忠) 1張 3 連線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梅蘭) 1張 5 oppo行動電話(門號不詳sim卡1張) 1支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王暉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因缺錢花用,明知個人自國外買入的加熱菸、菸彈,未於入境前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屬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輸入的菸品,自己亦無輸入加熱菸、菸彈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透過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浩」、「暉閔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Min」、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暉閔兒」、Dcard暱稱「李淵」等帳號,分別向林姵妤、黃柏穎表示可:伊可代購日本加熱煙等語,使其等均誤信王暉閔具有自境外代購加熱煙返台交付之能力,另向張秉鎰、王曉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施詐,使張秉鎰、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發覺王暉閔無履約真意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張秉鎰則屢次向王暉閔催促還款,王暉閔為應付張秉鎰,遂將陳俞燁於113年5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其母親林梅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40,000元,於113年5月29日13時39分許,轉匯27,4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顗安),再以該帳號轉匯27,400元至張秉鎰持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陳俞燁認自己遭王暉閔詐騙,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陳俞燁等人提告王暉閔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秉鎰上開帳戶遭凍結,張秉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究辦,復經警於113年6月26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至王暉閔居所搜索,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

二、案經張秉鎰、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暉閔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⒉、⒊、⒋所載犯行。 ㈡被告否認附表編號⒈所載犯行。 ⒉ 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1第423頁至427頁) 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係證人王伯忠於113年申請,後於同年4月間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警卷第472頁至475頁) 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梅蘭)係證人王伯忠與被告前往郵局申辦,並於申辦後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⒋ ㈠證人江少睿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5月31日接受警詢時之證述(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1第411頁至418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1第451頁至第468頁) 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係被告113年3月22日19時許,向證人即被告朋友江少睿借用,至113年5月25日18時許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他字第808號案警卷第66頁至第136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⒍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之匯款情形。 ⒎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暉閔)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警卷第480頁至481頁) 證明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匯款情形。 ⒏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梅蘭)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警卷第485頁至500頁) ㈡中國新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顗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警卷第520頁至525頁) ㈢告訴人張秉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警卷第526頁至530頁) ㈠證明證人陳俞燁於113年5月29日12時58分許,將40,000元匯入證人林梅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轉匯27,400元至中國新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顗安)。 ㈢被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證人陳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7,400元至告訴人張秉鎰持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⒐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秉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告訴人張秉鎰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08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㈠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載詐欺行為。 ㈡證明告訴人張秉鎰於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3,2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 ㈢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顗安)於113年5月29日許,匯款2萬7,400元至告訴人張秉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來自於證人陳俞燁之匯款。 ㈣被告辯稱:伊替「曾祐銘」購買菸品,「曾祐銘」即暱稱「曾紅毛」之人等語。惟被告facebook存有「曾紅毛」之登入記錄,顯見「曾紅毛」為被告自行創建的facebook帳戶,並無「曾祐銘」其人,從而被告聲稱要替「曾祐銘」買菸品並非事實。 ⒑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曉萱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⒉所載詐欺行為。 ⒒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台幣轉帳畫面、告訴人林姵妤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載詐欺行為,即被告向告訴人林姵妤張貼電子菸圖片、價格等資訊,並聲稱可代購電子菸云云,惟被告實無履約之能力,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另被告收款後最近入境日為113年4月11日,亦未於入境後退款予告訴人林姵妤。 ⒓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㈠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⒋所載詐欺行為。 ㈡證明被告在「加熱菸代購」群組,係表示「可以 我先帶一點」等語(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08號警卷第440頁),惟被告並無能力可輸入加熱菸品之人,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⒔ 被告與Line暱稱「芊Rene」(告訴人陳芊宇)對話紀錄截圖1份、與Line暱稱「思瑩」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月24日間,請託告訴人陳芊宇、113年6月7日請託案外人「思瑩」協助購買電子菸,惟距離告訴人林姵妤、黃柏穎請被告購買電子菸之時間,已逾1月。 ⒕ 被告與Line暱稱「翰/煙彈」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08號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 自該對話紀錄,係「翰/煙彈」希望向被告購買加熱菸、菸彈,證明被告偵訊時辯稱:伊請「阿翰」購買加熱菸、菸彈之供述不實。 ⒖ 被告與Line群組暱稱「叫貨!!」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08號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 證明被告對於代購商品慣以先收取款項,再以各種理由拖延無法交貨,亦未返還款項之詐欺模式。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秉鎰、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98,4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4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張秉鎰 (提告)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王暉閔透過Instagram向張秉鎰詐稱:伊要替「曾祐銘」之人購買20條日本菸品,希望張秉鎰能代墊費用云云,致張秉鎰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 23,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 ⒉ 王曉萱 (提告) 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手機1台云云,致王曉萱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 25,7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暉閔) ⒊ 林姵妤 (提告) 113年4月3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云云,致林姵妤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5時20分 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忠) 113年4月4日15時29分 4,500元 ⒋ 黃柏穎 (提告) 113年3月底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彈云云,致黃柏穎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忠) 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 22,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