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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