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訴人魏○○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林○○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竊取由林○○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店前,趁魏○○不備之際,拉扯魏○○手上之手機及皮夾,然因魏○○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
二、案經林○○、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