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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TRI VEBRIAN FIDIANSA(中文譯名:布特麗)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8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布特麗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4日裁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5月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然經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已於114年12月5日認定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併量處有期徒刑7年終結在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復經通報為失聯移工,衡以其所涉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則堪認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任其出境,被告實有相當可能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