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輝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簡琦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4009500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開挖邊坡整地、闢建土石道路、填置土石等行為,係為達整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所為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等本案情節,認被告乙○○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被告乙○○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依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改善完畢、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水土流失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買賣、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改善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甲○○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適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甲○○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乙○○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乙○○係甲○○雇用之工人,係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因欲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作物,遂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委託乙○○進行土地開挖整地事宜,甲○○、乙○○均明知應擬具全部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方得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明知應依核定計畫之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犯意聯絡,僅於110年3月17日就前開479-6地號土地以修築農路為由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26日核定(內容略以:
作業面積144.78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72.39立方公尺,土石農路面積:長38.1公尺、寬3.8公尺),竟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7日間,由乙○○就本案土地進行全區開挖邊坡整地、闢建土石道路、填置土石,並擴及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逾越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地號及內容,本案土地因前揭開挖行為而有邊坡坡面出現蝕溝、土石多處流失至既有護岸基部及下接野溪之溪床堆積,破壞野溪堤岸穩定及縮減流路斷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委請被告乙○○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事宜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委請被告乙○○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事宜,被告2人因就本案土地全部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費過鉅,因而僅就前揭479-6地號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即進行本案土地全面開挖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4日府農管字第1100178665號函暨裁處書1份 被告乙○○因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本案土地,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實。 4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078249號函各1份 被告甲○○前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結果1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查詢結果5份 本案土地係被告甲○○所有,與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之事實。 6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初稿、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農管字第1130098960號函各1份 被告乙○○於111年3月間擬具前揭479-6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經南投縣政府函請修正,惟尚未提送修正版予南投縣政府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份、現場照片1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月2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4500460號函暨現地勘驗紀錄1份 佐證被告乙○○就本案土地擴大開挖情形,及因該等開挖行為導致本案土地邊坡坡面出現蝕溝、土石多處流失至既有護岸基部及下接野溪之溪床堆積,破壞野溪堤岸穩定及縮減流路斷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開挖整地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