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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淵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被 告 莊雅萍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第8490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淵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廠牌OPPOReno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沒收之。

莊雅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廠牌Iphone 1

3 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廖志銘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陳香伶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順淵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官,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擔任該分局永清派出所所長;莊雅萍係上開分局警員,於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擔任該分局永清派出所警員,當時所長為楊順淵;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之期間,擔任該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楊順淵、莊雅萍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南投縣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志銘與配偶陳香伶共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經營「中興汽車前輪定位」之商號,代辦大小客貨遊覽車檢驗、前輪定位、過戶等業務,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舉發)。是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稽查等程序,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廖志銘、陳香伶,均知悉車主如有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而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依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車主如另製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違規事由,再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處分。至此車主可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車輛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再行請領新牌照,即可再駕駛同一車輛行駛道路,而脫免吊扣牌照期間不能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不利益。

四、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雪芳,於110年6月27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惟車主楊雪芳尚未至監理機關繳交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以執行吊扣處分。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均明知警員應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違背刑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竟為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雪芳,在該車牌照遭吊扣期間,利用不實之「吊銷」汽車牌照裁處,於車輛經檢驗合格後,再行請領新牌照,脫免該車輛於吊扣牌照期間不能行駛道路之不利益,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並圖廖志銘、陳香伶獲得楊雪芳所支付之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廖志銘、陳香伶於接受車主楊雪芳委託後,即於110年8月2日聯繫楊順淵,由楊順淵於同日指示莊雅萍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雅萍則於同日在上開中興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編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JC0000000號罰單)之駕駛人欄、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廖志銘及其年籍資料」、「110月8月2日19時43分」、「南投市仁德路、仁愛路口」、「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莊雅萍製作上開不實之第JC0000000號罰單後,於次日在永清派出所交付楊順淵,由楊順淵轉交廖志銘,再由廖志銘、陳香伶於110年8月4日9時許至彰化監理站,將前揭不實罰單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違規而吊銷汽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並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其後廖志銘、陳香伶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南投監理站,辦理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即BMB-1297號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車主楊雪芳提前於110年8月4日使用車輛,脫免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6個月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不利益,按租車費用每月8萬7000元計算,共獲得52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廖志銘、陳香伶獲得楊雪芳所交付之2萬5000元不法利益。

五、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蕭麗芬,於110年6月12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車主蕭麗芬於110年8月3日至南投監理站繳交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而執行吊扣處分。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均明知警員應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違背刑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竟為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蕭麗芬,在該車牌照遭吊扣期間,利用不實之「吊銷」汽車牌照裁處,於車輛經檢驗合格後,再行請領新牌照,脫免該車輛於吊扣牌照期間不能行駛道路之不利益,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並圖廖志銘、陳香伶獲得蕭麗芬所支付之代辦費用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廖志銘、陳香伶於接受車主蕭麗芬委託後,即於110年8月3日聯繫楊順淵,由楊順淵於同日指示莊雅萍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雅萍則於同日,在上開中興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編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JC0000000號罰單)之駕駛人欄、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陳香伶及其年籍資料」、「110月8月3日21時42分」、「南投市中正路、中學西路口」、「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莊雅萍製作上開不實之第JC0000000號罰單後,在中興派出所當場交付楊順淵,由楊順淵轉交廖志銘,再由廖志銘、陳香伶於110年8月4日至南投監理站,將前揭不實罰單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違規而吊銷汽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並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且於次日即同年月5日辦理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即BMB-1335號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車主楊雪芳提前於110年8月5日使用車輛,脫免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共5個月又29日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不利益,按租車費用每日2900元、每月8萬7000元計算,共獲得51萬9100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廖志銘、陳香伶獲得蕭麗芬所交付之2萬5000元不法利益。

六、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志行,於110年9月30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惟車主楊志行尚未至監理機關繳交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以執行吊扣處分。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均明知警員應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違背刑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竟為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志行,在該車牌照遭吊扣期間,利用不實之「吊銷」汽車牌照裁處,於車輛經檢驗合格後,再行請領新牌照,脫免該車輛於吊扣牌照期間不能行駛道路之不利益,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並圖廖志銘、陳香伶獲得楊志行所支付之代辦費用4萬元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廖志銘、陳香伶於接受車主楊志行委託後,即於110年11月1日聯繫楊順淵,由楊順淵於同日指示莊雅萍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雅萍則於同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編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JC0000000號罰單)之駕駛人欄、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廖志銘及其年籍資料」、「110月11月1日19時40分」、「南投市中正路、仁德路口」、「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莊雅萍製作上開不實之第JC0000000號罰單後,在光明派出所當場交付楊順淵,由楊順淵於110年11月2日轉交廖志銘,再由廖志銘、陳香伶於同日至南投監理站,將前揭不實罰單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違規而吊銷汽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並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扣、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即BMB-6670號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車主楊志行提前於110年11月2日使用車輛,脫免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共6個月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不利益,按租車費用每月8萬7000元計算,共獲得52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廖志銘、陳香伶獲得楊志行所交付之4萬元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進玉、楊志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楊順淵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29至33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莊雅萍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139至143頁、149至153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廖志銘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321至325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陳香伶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505至509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55至61頁)、被告楊順淵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警一卷9至11頁)、被告莊雅萍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警一卷121至122頁)、被告廖志銘之名片(警二卷311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一卷583至58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有被告楊順淵與莊雅萍110年8月2日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63頁)、中興分局110年8月2日聯合勤務分配表(警一卷193頁)、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警一卷190頁)、中興派出所110年8月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一卷191頁)、第JC0000000號罰單(警一卷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表(警一卷197至1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195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警一卷199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另有被告楊順淵與莊雅萍110年8月3日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69至273頁)、中興分局110年8月3日聯合勤務分配表(警一卷205頁)、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警一卷190頁)、中興派出所110年8月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一卷203頁)、第JC0000000號罰單(警一卷2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表(警一卷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20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警一卷109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另有被告楊順淵與廖志銘110年11月2日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55頁)、中興分局110年11月1日聯合勤務分配表(警一卷217頁)、110年11月1日第6勤區查巡合一巡邏箱簽到表(警一卷219至221頁)、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警一卷213頁)、中興派出所110年11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一卷214頁)、第JC0000000號罰單(警一卷169頁)、被告莊雅萍持用行動電話之中華電話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基地臺位置圖(警一卷233至238頁)、被告廖志銘持用行動電話之中華電話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基地臺位置圖(警一卷238至2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表(警一卷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22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警一卷173頁)在卷足核。復有被告楊順淵所有廠牌OPPOReno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被告莊雅萍所有廠牌IPHONE 13 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廖志銘所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順淵、莊雅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南投縣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官、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交通違規為其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均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使被告莊雅萍合於舉發交通違規之績效要求,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不實之吊銷牌照罰單,使車主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及代辦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均明知,經由被告楊順淵轉由被告莊雅萍所開立之不實吊銷牌照罰單,係車主為求提前使用遭吊扣牌照車輛之目的,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其二人以上開方式代辦申領新牌照。故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即明。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職務上以操作電腦方式所鍵入之吊銷牌照執行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其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表明該電磁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該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三)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雅萍分別於第JC0000000號罰單、第JC0000000號罰單、第JC0000000號罰單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均係公務員,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均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犯行,被告廖志銘、陳香伶與公務員即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達車主脫免吊扣牌照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不利益,而獲得提前以新牌照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從中獲取代辦報酬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於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就被告莊雅萍受被告楊順淵指示而開立不實內容之罰單,交由被告楊順淵轉交被告廖志銘、陳香伶一節,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就吊扣牌照車輛以本案不實吊銷牌照罰單,執行吊銷處分後,而申辦新牌照後行駛道路之結果,被告楊順淵、莊雅萍並無所得,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分別獲得代辦費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4萬元,均已自動全部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附卷可參(偵二卷295頁、院二卷178頁)。是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於犯罪事實四至六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犯行,被告楊順淵、莊雅萍並無所得;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則共同所得代辦費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4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僅在使車主免於行政上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尚無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於犯罪事實四至六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再按,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均非公務員,與具警員身分之公務員共同實行本案主管事務圖利罪,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均僅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並對於警方是否開立不實罰單並無影響力,因受車主之委託,為賺取代辦費用而致涉本案,其介入警方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務員同刑。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廖志銘、陳香伶於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上開2種刑之減輕;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上開3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之。

(六)起訴書就被告莊雅萍犯罪事實欄四至六部分之論罪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莊雅萍開立不實之罰單3紙,交付被告楊順淵而轉交被告廖志銘、陳香伶以向交通監理機關行使之等語。足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莊雅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圖利第JC0000000號罰單之車主楊雪芳、第JC0000000號罰單之車主蕭麗芬、第JC0000000號罰單之車主楊志行、代辦監理業務之被告廖志銘、陳香伶。且本案被告莊雅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莊雅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本院應一併審理。

(七)爰以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順淵、莊雅萍行為時分別擔任永清派出所所長、中興派出所警員;被告廖志銘與陳香伶為夫妻,經營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被告楊順淵係被告莊雅萍任職永清派出所時之所長,為使被告莊雅萍合於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績效;被告廖志銘、陳香伶受牌照吊扣車主委託,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之法律漏洞,為賺取汽車監理代辦報酬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元之犯罪動機。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違法開立不實交通違規罰單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廖志銘、陳香伶持以向交通監理機關行使,使交通監理機關將「違規而吊銷汽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助長車主脫免吊扣牌照裁罰之歪風,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圖利車主楊雪芳、蕭麗芬、楊志行提前使用車輛,使其分別受有相當於52萬2000元、51萬9100元、52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告廖志銘、陳香伶獲得代辦費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元之不法利益,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等損害及危險。被告四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4份附卷可參。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莊雅萍自動繳交因不實罰單3紙而受領獎勵金共143元,被告廖志銘、陳香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9萬元之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附卷可參(偵二卷293頁、295頁,院二卷178頁)。兼衡被告楊順淵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34年,多次獲獎,深獲肯定,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及前報資料在卷可參(院卷183至229頁),目前因本案停職,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莊雅萍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至今7年,服務績優,有網路新聞及剪報資料在卷可參,與配偶、雙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志銘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香伶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彼此與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四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楊順淵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莊雅萍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廖志銘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香伶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金額而遞增;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圖利吊扣牌照車主提前使用車輛及被告廖志銘、陳香伶之代辦報酬,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四人所犯之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四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四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四人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之法律漏洞,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是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均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四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四人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四人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不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褫奪公權期間,同條例並無明文,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四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於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陳香伶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雅萍因開立本案不實罰單共3紙,共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發與之獎勵金143元,為被告莊雅萍因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得之金額,屬被告莊雅萍所有,已自動繳交由檢察官留存扣案等情。業經被告莊雅萍陳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8月份、11月份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直接執行人員印領清冊(偵二卷81頁、95頁)、分配點數清冊(偵二卷121至122頁、133頁至134頁)、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偵二卷11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偵二卷293頁)。另被告廖志銘因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本案犯行,分別受有車主所交付之代辦報酬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元共9萬元,為被告廖志銘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廖志銘所有,已自動繳交由檢察官留存扣案等情。經被告廖志銘供陳在卷,並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參。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莊雅萍、廖志銘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廠牌OPPOReno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為被告楊順淵所有,且供本案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楊順淵供明在卷,且有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扣案廠牌Iphone 1

3 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莊雅萍所有,且供本案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莊雅萍陳供在卷,且有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廖志銘所有,且供本案聯絡使用,業經被告廖志銘陳明在卷,且有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所有。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順淵、莊雅萍、廖志銘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