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鳳嬌輔 佐 人 鍾志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鳳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鳳嬌明知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分署)管理並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之保安林地及林業用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南投分署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拆除日止,占有使用坐落本案土地上如附件(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0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鐵皮房舍及D3鐵皮棚架,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共157.79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鳳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證人林正義、鍾志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建均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09421125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土地照片、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09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案件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訪查紀錄表、衛星空照圖暨比對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供字第1099100926號函暨檢附航照圖等資料、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航照圖暨說明、現場勘驗照片、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暨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042131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0739號函暨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1758號函、南投縣○里鄉○○里鄉○○○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1959號函、南投縣○里鄉○○里鄉○○○0000000000號函、鍾鳳嬌陳述書、鍾志祺之陳報說明書暨檢附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212898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暨說明等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104968號函暨檢附航空照片圖、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3068號函暨檢附資料、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本案土地現場拆除照片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而此雖同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論處。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在本案土地占用,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係屬保安林地,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8日投政字第108421252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27頁至245頁),然衡以被告係自108年11月20日起始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之犯意,而繼續使用其父親所搭建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占用本案土地(詳後述),且已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告訴人等情,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明知對於本案土地
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猶仍以前述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予告訴人,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128頁)暨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面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予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繳納告訴人所要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88年921地震後之某日起,占有使用前述C1鐵皮房舍迄今,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112.42平方公尺。嗣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於91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占有使用前述D3鐵皮棚架迄今,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45.37平方公尺(坐落明潭段57地號部分:4.26平方公尺、坐落明潭段64地號部分:41.1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共約157.79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鄰居,本案土地
上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是被告父親蓋的,蓋的時間不知道,但921大地震之後就都有看到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偵卷第46頁);證人鍾志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是我父親鍾華超蓋的,應該是60幾年就蓋,之後71年我就入伍,到96年退伍才回來,被告是921地震後從埔里搬回來,被告搬進去就是這樣了,沒有再增建。107年林務局通知我們說我們使用的土地有超過我們名下私人土地範圍,所以我們有請地政去測量,發現確實有超過我們私人土地範圍,但我們從小到大都是這樣使用。被告是從我被告之後才知悉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所在的本案土地是林務局的等語(偵卷第46頁,調偵卷第44頁),與被告辯稱其係於88年921地震後始搬回本案土地居住乙節相符,則被告斯時是否已明確知悉其並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有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意,誠屬有疑。
⒉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間起訴鍾志祺違反森林
法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中,並無關於本案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之座落位置、占用面積等資料,嗣經本院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囑託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鑑測,而於108年9月1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認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之座落位置與占用面積(見前案卷一第125頁至201頁),且與本案土地相鄰之明潭段9-111地號土地,確係前案被告即證人鍾志祺於94年間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前案106年偵字第5743號卷第45頁),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林禹任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的弟弟鍾志祺占用明潭段57、64、65地號的案子審理過程中,被告自承為其占用,而非鍾志祺,因此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等語(警卷第4、5頁),益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地政機關完成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前,是否已明確知悉其父親所搭建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已逾越私人地界而非法占用告訴人本案土地」,而仍故意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並非顯然無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08年11月20日出具聲明書(見警卷第23頁)時,始明確知悉其並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自斯時起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
⒊綜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自8
8年921地震後之某日起占有使用C1鐵皮房舍,及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於91年起占有使用D3鐵皮棚架,而占用本案土地之確信,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前述C1鐵皮房舍與D3鐵皮棚架,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拆除完畢,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現場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自毋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南投分署已陳明願以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共計新臺幣929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與其輔佐人亦陳明願意繳回(院卷第89、90、113、123頁),考量被告已拆除上開C1鐵皮房舍與D3鐵皮棚架後將占用之本案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告訴人,是尚乏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