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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池

陳健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池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陳健宏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坤池、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坤池、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健宏於112年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同案被告李柏靚(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與被害人之家庭糾紛,動輒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不僅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外,更危及公共安全,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幸火勢隨即遭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坤池、陳健宏

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物品僅為消費發票之證物,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坤池 門號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黃坤池 卡號: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支 陳健宏 門號0000-000000 4 SIM卡 1張 陳健宏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東隆生活百貨行統一發票 1張 陳健宏 NO: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