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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沈○○呈報狀」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害人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丁○○、丙○○(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嫌隙,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本案火勢並無延燒他處,幸未釀成嚴重災情,有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衡被告與被害人尚仍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害人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呈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97頁),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家庭糾紛,動輒以放火燒燬他

人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外,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幸火勢隨即遭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偽造之AUK-8888號車牌 2面 甲○○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前因小孩問題生有爭執,甲○○遂於112年10月10日20時許起邀集丁○○至沈○○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檳榔攤」放火,丁○○則再邀集丙○○(綽號阿宏)加入,丁○○、丙○○、甲○○即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檳榔攤」之位置予丁○○,丁○○於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先行前往「○○○檳榔攤」進行勘查、拍照,並傳送照片予甲○○確認,甲○○於112年10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交予丁○○,丁○○即於同日駕駛不知情之黃至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東隆五金行」購買帽子、手套及口罩等物,並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山大王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惟因擔心事跡敗露,而將甲○○所提供之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該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並前往「○○○檳榔攤」,由丁○○負責在場把風及接應,丙○○下車至上開檳榔攤潑灑汽油及點燃火勢,致該檳榔攤起火燃燒,該檳榔攤之貨櫃屋鐵皮牆面、木質地板、後門、內部物品、帆布遮雨棚等物因而遭燒燬(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其他住宅或建築物,丁○○見遭人發現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逃離現場,並將偽造之車牌丟棄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排水溝中,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丁○○,扣得丁○○所有或持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SIM卡1張、上開偽造車牌2面;丙○○所有之IPhone 14手機、SIM卡1張、東隆生活百貨行統一發票1張;甲○○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檳榔攤」位置及上開偽造車牌予被告丁○○,並供稱有請被告丁○○前往該檳榔攤砸店等事實。 4 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有先購買犯罪工具後,再前往「○○○檳榔攤」,下車潑灑汽油及點火等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提供「○○○檳榔攤」之位置及上開偽造車牌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前往該檳榔攤潑灑汽油及點燃火勢等事實。 5 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檳榔攤」與被告丙○○共同放火等事實。 6 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檳榔攤」放火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沈○○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人放火,並曾見被告甲○○拿上開偽造車牌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告丁○○之妻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是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丁○○並有於112年10月18日駕駛該車輛外出等事實。 9 證人黃至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黃至言所有,平時均是由被告丁○○使用等事實。 10 證人洪敬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有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之不詳男子,在冒出火花之「○○○檳榔攤」旁,其後即有1台白色轎車高速駛離等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0月20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13762號函暨偵查報告、陳報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7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3份、本署檢察官拘票、統一發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照片、現場照片、空照圖、GOOGLE地圖、街景圖、扣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1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15446號函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N23F06N1)1份 證明於112年10月18日21時25分許「○○○檳榔攤」貨櫃屋北側起火燃燒後,貨櫃屋之鐵皮牆面、木質地板、後門、內部物品、帆布遮雨棚等物遭燒燬,惟未擴大波及其他建築物,亦無造成人命傷亡,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事實。

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其與被害人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業經被害人及被告甲○○陳明在卷,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係不同類型之犯罪,惟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本案則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遭放火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係以磚塊等物將該檳榔攤墊高,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等物間並未加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之貨櫃屋,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檳榔攤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檳榔攤應屬刑法第173條所示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二)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提供「○○○檳榔攤」之位置及偽造車牌予被告丁○○,並具體指示被告丁○○潑灑汽油及點燃火勢之行為,乃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籌劃犯罪計畫,並命由被告丁○○實施放火之犯罪行為,當屬共同正犯,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告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