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礽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宋鄒禎枝等人表示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A、B合會其餘各期分別於會期之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被告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被告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冒用A、B合會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A、B合會會員。俟被告於開標後,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取宋鄒禎枝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8年1月20日,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許惠美借
用之黃牡丹名義,偽造、行使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因而得標,並以黃牡丹得標之名義向許惠美及各該活會會員(含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於108年6月20日,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偽造、行使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因而得標,並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各該活會會員(含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另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期間,先後冒用附表會別B合會會員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之名義偽造、行使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而得標,並分別以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得標之名義向B合會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收取會款等行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3月、3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固被訴冒用A、B合會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行使
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而得標,足生損害於A、B合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會款共60萬元等犯行。惟除了前述三㈠所示遭被告冒用名義投標之會員外,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另有其他A、B合會會員遭被告冒用名義投標;其次,揆諸卷附互助會簿(A)暨內頁明細,可知A合會每期會款確為2萬元(見警卷第19至21頁),參以本件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二、貴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在會別A曾於108年1月20日及108年6月20日先後冒用黃牡丹、林裕盛名義參加競標並得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時給付會款予被告,因而詐取告訴人共計新台幣肆萬元整。核被告兩次詐取會款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內容(見警卷第1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其他會腳有一起對陳怡礽提出詐欺告訴,也已經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但起訴書上面沒有提到有關我被侵占的部分」等語,足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冒用黃牡丹、林裕盛名義投標之犯行所受損害為4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告訴人會款共60萬元,應有誤會),應認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
中所涉於A、B合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後得標並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犯罪事實,核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