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廉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廉鈞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廉鈞知悉陳聖霖從事重利工作,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借予陳聖霖;陳家輝(業經本院判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作,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陳聖霖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陳家輝上開帳戶。陳家輝即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需用錢,陳聖霖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潘淑如,預扣利息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保護費共6000元,實際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廉鈞、陳家輝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廉鈞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廉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潘淑如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家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復有王廉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家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可證,足認被告王廉鈞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王廉鈞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衡以被告王廉鈞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王廉鈞上開前案紀錄,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本院卷二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況況小康,家中有父母,本身未婚(本院卷二第59、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之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