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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廉鈞(業經本院判決)知悉陳聖霖從事重利工作,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借予陳聖霖;陳家輝(業經本院判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作,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陳聖霖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陳家輝上開帳戶後,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需用錢,陳聖霖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潘淑如,預扣利息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保護費共6000元,實際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廉鈞、陳家輝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嗣因潘淑如無力償還,陳聖霖乃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停車場,與潘淑如相約商談還款事宜,潘淑如不疑有他,坐上陳聖霖車輛後座後,陳聖霖即將車輛開走,不讓潘淑如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潘淑如之自由,又對潘淑如恫稱「今天沒湊到7000元,要再帶你去繞繞」等語,使潘淑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潘淑如報警處理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50、11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聖霖固坦承有向被告王廉鈞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本院卷二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貸款給告訴人,111年10月7日我人在高雄,沒有來過南投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陳聖霖有向被告王廉鈞借用王廉鈞本案帳戶,且告訴人

有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廉鈞、陳家輝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陳聖霖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頁),且業據同案被告王廉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因為我跟被告陳聖霖是好朋友,被告陳聖霖有向我借存簿,我遂將我本案帳戶借給陳聖霖使用,陳聖霖向我稱他在做高利貸所以每天都會有錢匯入,並向我保證不做詐欺,是在做高利貸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王廉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65頁)、陳家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4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警卷第99至10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潘淑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11年9月間我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向1名自稱張簡之男子碰面借款,我向張簡稱需要1萬元整,張簡便拿出4000元給我,並稱往後每日皆須還款1200元;我與張簡原本約定111年10月6日要還款,但我忘記還款,所以111年10月7日13時許他親自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旁跟我見面,他請我上車,我不疑有它就上去後座,張簡隨即將車門關閉,不讓我下車,因為他在車上說今天沒有湊到7000元還款,他就要帶我去繞繞,所以我心生恐懼,大概一個小時左右,我跟張簡說讓我下車上廁所,回去看我丈夫,張簡才讓我下車,我下車後馬上報警等語(警卷第27至31、33至39頁);復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照片指認111年10月7日暴力討債之人為照片編號12號之人,即被告陳聖霖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警卷第45至49頁)。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因為先生需要看醫

生所以有借錢,當時先生的醫藥費是1萬2000元,我借了1萬元,當天扣保護費和利息,實際上我沒有拿到1萬元,後來對方要我每天都要匯1200元,沒有匯就會派人來家裡找我,出面借我錢的是一個年輕男子,後來111年10月7日就有一名男子來找我要錢,叫我到他駕駛的車上坐,坐上車後,他就把車門鎖住,在埔里鎮上繞,我無法開門下車,我就向他求情說我的配偶2隻腳都截肢,不能沒有人照顧,他才把車子開回來,並對我稱「今天沒湊到7000元,要再帶你去繞繞」,我回家後就立刻報警,我不知道我匯款到的帳戶是誰的,但我有指認當天討債的人,我是依照我的記憶指認編號12號陳聖霖為當天來討債的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陳聖霖,我沒有看過在庭的王廉鈞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

㈣至被告雖提出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所示照片,主張案發當

日即111年10月7日人在高雄(本院卷一第130頁),然細觀該等照片,均未見被告陳聖霖本人之影像,且未能證明拍攝時間確屬案發時段,難為有利被告陳聖霖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陳聖霖確有借用被告王廉鈞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從事高利貸,並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指認被告陳聖霖無誤,堪認被告陳聖霖確有本案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被告陳聖霖空言否認,其所辯顯不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

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以將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另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均應為以恐嚇、妨害自由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論處即可,不另論以其他罪名,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惟因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1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

利未遂部分,是在事實欄一之普通重利犯行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於普通重利犯罪尚在實行階段或行為繼續中,即將犯意提昇至加重重利罪,上開二部分截然可分,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上開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已著手實行加重重利罪之妨害自由

及恐嚇手段,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

,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動輒以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2名未成年小孩,離婚,與前妻同住(本院卷二第1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保護費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300元,共1萬2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之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