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元嘉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元嘉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轉讓方式欄編號3「郭家瑋」更正為「陳信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元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瑋、陳信達施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3次轉讓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就本案3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偵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卷第212至222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楊錫茂,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楊錫茂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販賣重量兩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元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投檢景莊113偵7985字第114900205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2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28253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39、169至181頁)在卷可參,是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錫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楊錫茂於113年3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瑋、陳信達之前,而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轉讓禁藥,轉讓對象為2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仍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蔬果菜行分配蔬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被告本案係轉讓禁藥予郭家瑋2次、陳信達1次,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本院卷第221頁),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0.64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 告 朱元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元嘉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6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家瑋、陳信達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地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家瑋、陳信達之數量已逾10公克,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重量 1 郭家瑋 113年9月2日16時20分許 南投縣○里鎮○○巷00號 郭家瑋於11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起,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與朱元嘉聯繫後,由朱元嘉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瑋。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郭家瑋 113年9月17日1時30分許 南投縣○里鎮○○巷00號 朱元嘉於113年9月17日1時24分許起,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與郭家瑋聯繫後,由朱元嘉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瑋。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陳信達 113年9月20日18時許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信達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與朱元嘉聯繫後,由朱元嘉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