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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工作站113年12月25日報告暨檢附照片21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1月8日投埔字第1144540034號函暨檢附照片12幀」、「114年4月8日報告暨檢附照片9幀」、「被告劉文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有在本案土地上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被告聘雇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挖建蓄水池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本案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則本案犯行核屬未遂,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挖建蓄水池,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林地之行為,已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並影響國土之保育,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違法占用之本案土地回填並補植樹木,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114年3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再經該署派員分別於同年4月8日、5月14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知現地全區已補植造林,且符合造林存活率,並無新增違規開挖整地之情事等節,此有114年4月8日報告暨檢附照片9幀(見院卷第91-9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 告 劉文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居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騰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竟仍基於擅自占用、墾殖、使用國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聘僱不知情之工人使用小型挖土機整地,並挖建蓄水池,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共計0.0608公頃(座標位置X:242336,Y:0000000),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護管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聘僱工人使用小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挖建蓄水池,且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其子劉偉松承租之國有地,且開挖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之事實。 2 證人即農林署南投分署林業技術士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偉松確有透過他人代辦向農林署南投分署承租土地,且開挖前土地係平坦、有草及樹木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承租人黃廖秀雲之子黃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志文之母親黃廖秀雲確有向農林署南投分署承租桃米段585之125地號土地,該土地於開挖前係草地,且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之事實。 5 農林署南投分署113年5月8日投埔字第1134540958號函、113年9月10日投管字第1134212341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劉文騰擅自開挖整地案被害位置圖、開挖蓄水池現場照片、劉偉松整地相關位置圖、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12日現場會勘照片、訪談紀錄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位置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蓄水池之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