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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DUY CANH(中文名:裴維境,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UI DUY CANH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O XUAN TUA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BUI DUY CANH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VO XUAN TUA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UI DUY CANH(中文名:裴維境,下稱裴維境)、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下稱武春俊)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裴維境、武春俊竟與吳文翔(綽號「阿翔」,業另由本院他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翔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舞廳」內,交付裴維境內含第三級毒品喵喵之果汁粉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再由裴維境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喵喵之果汁粉每包500元之價格,在上開舞廳內,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阮松楊)、Tuan Pham、CauHai(中文名:阮文海),武春俊則負責在舞廳門口,不定時將裴維境當下回報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再回報予吳文翔,裴維境將毒品販賣完畢後,再將交易之價金交予吳文翔,由吳文翔依據每週總計上開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以裴維境每週報酬約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武春俊每週3,000元之價格,計算報酬予裴維境、武春俊。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開S King Club舞廳內搜索,當場扣得裴維境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松楊、阮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7-243、279-281頁、第259-263、287-289頁、第221-223頁),且有本院113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5頁、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7-6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第63-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837號函(偵卷第297-298頁)、舞廳外觀照片(偵卷第307頁)、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社會新聞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313-3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67-3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7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82、388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89-428頁)、本院114年度投安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7-139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1-155、177-181頁)、本院114年度投安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09-325頁)、11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8-3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與吳文翔共同販賣毒品,再由吳文翔依據賣得毒品之數量與價格計算後,給付報酬予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足見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共同販賣毒品而賺取報酬,自具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春俊係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

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裴維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武春俊

跟我說有個工作可以去做,是參與販賣毒品的工作;實際上賣毒品的是案外人陳功和、「阿亮」、我,被告武春俊在門口賣票,他會看我們工作情形,要我們認真工作,他在舞廳內走進去來回,看我們販賣的情形;被告武春俊會問我賣毒品的包數及價錢,他負責管理我們,監督我們看有沒有認真,做不好會提醒;最後看賣完多少,是我統計毒品,我再拿給吳文翔等語(本院卷第484-491頁),可見被告裴維境於舞廳兜售毒品時,會不定時向被告武春俊回報目前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此亦有被告裴維境手機內與被告武春俊關於回報毒品數量、價格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3-8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武春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負責盯被告被告裴維境賣多少毒品,我再跟翔哥回報,一個禮拜可以拿3,000元,是翔哥在舞廳以現金交給我;有幾次我有跟被告裴維境收販毒賺的錢,我再交給翔哥,但不是每一次都這樣,大部分都是被告裴維境給吳文翔等語(偵卷第23、27頁),是以,被告武春俊明知被告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毒品,而不定時地將被告裴維境當下販賣毒品之種類、包數及價格,回報予吳文翔,使吳文翔可以即時掌握被告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毒品之狀況,據此計算毒品交易利潤,亦可避免被告裴維境私下侵吞毒品,事後被告武春俊再從中收取報酬,實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武春俊亦自陳曾代吳文翔向被告裴維境收取販毒之價金,被告裴維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武春俊曾經拿毒品給我賣過,大約5次等語(本院卷第491頁),足認被告武春俊在知悉被告裴維境、吳文翔販賣毒品之情況下,曾居中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是被告武春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春俊僅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與吳文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經查,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為警查獲後,被告裴維境於警員調查詢問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喵喵、愷他命,係由一名臺灣人、綽號「阿翔」之吳文翔交付供其販賣,而被告武春俊亦供稱:「翔哥」是提供毒品給被告裴維境在舞廳內販賣的人;有幾次我有跟被告裴維境收販毒賺的錢,我再交給「翔哥」,但不是每一次都是這樣等語(偵卷第11、27頁),經檢警依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提供之上開資料,循線查獲吳文翔販賣毒品之事證,並經檢察官就吳文翔與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投檢景端114偵1814字第1149013451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1814、30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61-4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因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文翔,因而查獲正犯吳文翔之販毒行為,被告2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1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裴

維境、武春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㈥審酌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粉,以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列管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被告武春俊係居於掌握販毒現場交易狀況及回報上手之地位,參與層級較被告裴維境為高,及被告裴維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被告武春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甫出生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均係被告裴維境持有,而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裴維境紀錄每日販賣

毒品之價量使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與被告武春俊聯繫當日販賣毒品之價量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裴維境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販賣毒品每週可獲得報酬

約5,000至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5,000元計算,其本案可獲取報酬2萬元(計算式:5,000×4週=2萬元),被告武春俊每週可獲取3,000元,本案可獲取報酬1萬2,000元(計算式:3,000×4週=1萬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橘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成分;扣案之殘渣袋22個、愷他命4包(於現場A1、B6、B7桌各查獲1包,以及被告武春俊身上查獲1包),均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33、309頁、偵卷第382頁)附卷為憑,而屬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無從宣告沒收。

㈤另自案外人陳功合身上所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均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19頁、29)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合法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擴散毒品之危害,其等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愷他命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舞廳內坐於B3桌次之舞客等語。因認被告裴維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武春俊涉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裴維境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證人阮文海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扣案之帳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維境、武春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其二人於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等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裴維境固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問,你稱橘色包

裝的愷他命(橘色愷他命)是你所有,為何本大隊分別於女廁前櫃臺查獲4包橘色愷他命;於B3桌查獲2包橘色愷他命?」這些愷他命毒品是我販賣給現場客人的毒品,因為是現場客人找我買的,有些客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所以我認不太出來,也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83頁),而卷內已無坐於B3桌購毒者之指證內容,且參以被告裴維境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亦查無該名購毒者與被告裴維境事先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又警員於113年10月4日到舞廳現場查緝時,在現場之B3桌次扣得橘色外包裝之愷他命2包,此經被告裴維境於113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昨天(4日)「阿翔」給我30包,我已經賣出15包,而昨天警方來時我有丟一些出去等語(偵卷第117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被查獲當天是賣橘色(包裝)的毒品等語(偵卷第326頁),足認在B3桌次扣案之2包橘色外包裝毒品為被告裴維境當天兜售而持有之毒品,而被告裴維境既已供認其在警員查緝時,將持有而尚未販出之毒品隨意丟擲在旁,故在本案舞廳現場B3桌次所扣得之2包愷他命,不排除係由被告裴維境遇警一時情急之下所丟棄之毒品,則該扣案之2包愷他命是否確實為坐於B3桌次之舞客向被告裴維境購買而遺留在現場之毒品,已有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另扣案之帳冊,固係被告裴維境紀錄每日向吳文翔收取以及

販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業據被告裴維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3頁、偵卷第121頁)供述明確,然而並未紀錄其每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身分,有該帳冊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89-428頁)在卷可參,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裴維境曾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坐於B3桌之舞客,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裴維境、武春俊自白上開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被告裴維境、武春俊於113年10月4日在舞廳現場共同兜售毒品,然無法證明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確實與「坐於B3桌之舞客」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即無從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裴維境、武春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宣告刑 1 Nguyen Tung Duong(中文名 :阮松楊) 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於113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2包(重量不詳)予阮松楊,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Tuan Pham 於113年8月11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6包(重量不詳)予Tuan Pham,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Cau Hai(中文名:阮文海) 於113年7月28日,在南投縣○○○○○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果汁粉1包(重量不詳)予阮文海,由裴維境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BUI DUY CANH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O XUAN T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編號 1 外觀標示「Qoo」之紅色包裝之果汁包(內含橙色粉末) 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 2 橘色外包裝之毒品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偵卷第 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3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65、309頁) 3 帳冊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43頁) 4 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44頁)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