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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工寮、水塔、蓄水池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以下如提及各別地號,均省略地段)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起,使用鏈鋸對本案土地進行開墾、砍伐樹木,並於111年11月前,陸續於本案土地上違法搭建工寮、施設水塔、蓄水池,非法占用、破壞本案土地共計0.3017公頃,砍伐天然生雜木72棵(材積共計約20.27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821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110年2月起,以上開方式開墾、占用

及使用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於59年間有購買399地號土地,我占用的範圍都是在399地號土地界內,我有申請承租399地號土地等語。

㈡經查,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山坡地,被告自110年2月起,開墾

、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所辯,但是:

⒈被告開挖道路位置為400、406、407地號土地,道路以外之開

墾範圍(包含工寮、水塔、蓄水池),則為407、418、419、420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大坪段399地號旁占用位置圖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農林署南投分署技士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3-16、17-19、21-23頁、偵卷第119-124頁、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本案占用土地之位置並非在399地號土地範圍內。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所占用之土地為399地號土地,但被告一家

於被告未滿1歲時之57年7月8日遷入南投縣○○鄉○○巷00○0號,於60年5月27日搬家至高雄市苓雅區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也自陳:上開長双巷26之2號是在山上,後來我們家從高雄搬回南投時,是搬到山下,我不確定399地號土地界址在何處,我於110年去查才發現土地已經被分成3塊,88年的921地震之後,399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確有於本案土地附近生活之事實,但被告於3歲時即已離開上開長双巷地址,隨後雖又搬回南投,但前、後位置分別是在山上、山下,顯不相同。加上被告自陳於110年間有調查本案土地之登記情形,並對照前開占用位置圖所示,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距離399地號土地至少20公尺;被告也於審理中自陳:我有在既存的道路上開墾、修路等語(本院卷第94頁),既然被告明知搬家前、後之位置不同,又曾調查本案土地之登記情形,足認被告不僅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也知悉其所占用之土地顯非399地號土地。

⒊又399地號土地於60年3月5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且目前被告尚未取得合法占有權限等情,有39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8月9日函(偵卷第139頁)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也於偵查中自陳:我想要申請399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不僅明知其就本案土地沒有合法占有權限,也明知其就399地號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限,即便被告有繳納使用39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1、143頁),但被告嗣後於113年間繳納補償金之行為,不能溯及使其先前之非法占有399地號土地成為合法占有,更何況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與399地號土地無涉,足認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都是在399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顯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本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110年2月起迄今之非法占用等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占用面積約0.3017公頃(即3,017平方公

尺),並移除樹木72棵,情節並非輕微,且觀諸其犯罪情狀,亦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僅有於87年間犯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山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未經同意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並占用,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幸未釀成水土流失之實害;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地上物部分:

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土地上之工寮、水塔及蓄水池,為被告所有之工作物,

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20頁),且均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雖持鏈鋸砍樹,作為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罪工具,惟該鏈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通知被告至機關繳納補償金等方式要求被告繳納,尚乏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證據名稱 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月9日函1份(警卷第31-32、35-36頁) 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臺中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警卷第33頁) 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警卷第37頁、偵卷第93頁) ⒋大坪段399地號旁占用位置圖1份(警卷第39頁) 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照片16張(警卷第41-48頁) ⒍被害木現況照片79張(警卷第49-75頁、偵卷第63-89頁) ⒎開挖範圍及設施物現況照片22張(警卷第77-84頁、偵卷第55-62頁) ⒏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23-33頁) ⒐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7份(警卷第93-95、96-98、99、100-102、103、104、105頁、偵卷第35-39、41-45、47、49、51、53頁) ⒑胸徑樹高數量資料1份(警卷第107-108頁) ⒒主要樹種用材及枝梢材容積重量表1份(警卷第109頁) 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111頁) ⒔被告乙○○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收款單、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共9份(警卷第113-119頁) ⒕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1份(警卷第121頁) ⒖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1份(警卷第123頁) ⒗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5月6日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偵卷第13-14、15頁) ⒘國有林每木調查表1份(偵卷第91頁) ⒙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A式、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資料各1份(偵卷第93、95、97、99、101-102、103、105頁) 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8月9日函1份(偵卷第139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141頁) 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143頁)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