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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造「曾慶同」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慶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第132號、第124號土地所有人,並在其上經營檳榔園。簡志誠欲向莊慶章買受上開檳榔園之檳榔採收權,委由林杰與莊慶章洽談。並於111年6月19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水里店附近簡志誠經營之工廠內,將購買檳榔採收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委託而交付林杰。林杰於收受而持有上開23萬元款項後,明知上開款項應用於買受上開檳榔採收權之價金,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與莊慶章就上開檳榔園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採收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惟僅交付5萬元與莊慶章,將其餘18萬元,另用於支付醫療費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向「曾慶同」承租檳榔園,先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書寫「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下稱本案檳榔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偽簽「曾慶同」之署名1枚。以示「曾慶同」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鹿篙(範圍大致為新城村東北大半部)面積3甲(即2萬9097平方公尺)之檳榔園,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出租與林杰之意。林杰完成本案檳榔契約書後,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上開簡志誠之工廠,向簡志誠詐稱:林杰已向「曾慶同」承租坐落鹿篙面積3甲之檳榔園,可轉租與簡志誠等語,並將本案檳榔契約書交付簡志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慶同」。並使簡志誠陷於林杰已承租上開鹿篙檳榔園之錯誤,而向林杰承租上開鹿篙檳榔園,並交付租金30萬元與林杰,林杰因而詐取30萬元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慶章於警詢中,告訴人簡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111年6月19日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偵一卷41頁)、111年6月19日檳榔粒買賣契約書(偵一卷77至79頁)、檳榔園照片(偵一卷43頁)、被告為賠償告訴人而簽發金額25萬元之本票(偵一卷5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檳榔園照片(偵一卷47頁)、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廠照片(偵一卷49頁)在卷可憑。復有偽造之本案檳榔契約書扣案可證(偵一卷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向告訴人偽稱其向「曾慶同」承租上開鹿篙檳榔園,且在本案檳榔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曾慶同」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慶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向告訴人詐稱,其向「曾慶同」承租上開鹿篙檳榔園,並將之轉租告訴人,及行使偽造之本案檳榔契約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之18萬元,非屬自己所有,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莊慶章而暫時保管之機會,心生貪念,將財物侵占入己,供支付醫療費用;又為支付醫療費用,偽稱轉租上開鹿篙檳榔園,並偽造本案檳榔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不曾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犯行,其中侵占部分為18萬元;就行使本案檳榔契約書而詐得30萬元,造成告訴人共損害48萬元,可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蕉、龍眼之種植,與父親、胞姊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屬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動機均在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時間、空間上不具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經濟不佳。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雖不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18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30萬元,均經被告用於支付醫療費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18萬元、30萬元,分別為係被告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得,且屬於被告,未據扣案。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檳榔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曾慶同」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檳榔契約書固屬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之物,並經告訴人提出後留存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7